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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范围研究-行政法

来源:233网校 2006年3月24日


  第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法院基于自我克制,对某些自由裁量行为不进行司法审查。这种排除是部分排除,而不是全部排除司法审查。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对于专横的、反复无常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或其他的不符合法律的行为,法院仍要审查。遇有自由裁量行为,法院通常考虑三个因素:(A)问题是否适宜由法院审查;(B)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法院进行监督;(C)审查是否会影响行政机关完成任务。但是也有批评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本身已包含了排除司法审查的理由在内,即法律的理由、政策的理由或其他的理由,如行政行为涉及事项需专门知识和经验、职务性质涉及到范围广泛的管理计划、司法干预不适宜、必须用非正式程序裁决、法院审理不能保证正确结果、国会计划需迅速执行、可能请求审查的案件数量太大、存在其他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方法等。所以。对自由裁量权行为原则上排除审查,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在法院审查范围以内。

  第三,问题本身的性质不适宜司法审查。

  有人称之为“行政机关绝对自由裁量行为”。包括:1、外交和国防。这主要是考虑到有些问题涉及的秘密性质的情报不宜公开,或者外交政策的决定本身是政治的,而不是司法的,包含大量复杂、微妙和不可知因素,对这类问题,法院没有责任、条件和能力予以审查。2、军队内部管理或其他行政机关纯属内部的问题。3、总统任命高级助手和顾问。4、国家安全,不包括驱逐出境或拒绝入境等小范围安全问题。5、追诉职能。

  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看,一切行政行为均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只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即成文法排除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院才放弃审查。即使如此,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在权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英国的司法审查范围

  普通法上的国家行为,包括政府在外交方面的某些行为,即英国政府在国外对外国人的行为和在国内对敌国人的行为。由于他和国家的重要政策相关,只能由议会监督,不受法院管辖。另外,英国也有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法院对这些条款的态度与美国如出一辙,学术界也反对。1、对“最后的决定”可以以“是否越权”为由进行审查。2、对“最后证明条款或部长认为满意条款”以“是否有真正的理由和事实或理性的人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会作出同样的决定”为由进行审查。3、对委任立法事项审查其“是否在授权法范围内”。4、对排除提审令条款审查其法律错误。5、对排除任何司法审查的条款审查其管辖权限是否越权。6、法定的救济手段不排除司法审查。7、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对于排除司法审查的限制,没有真正排除司法审查。

  (四)日本行政诉讼的范围

  在日本,一般认为,关于政治性或经济性政策的适当与否,以及有关艺术性或学术性评价的争议,不宜由司法机关来判断。统治行为是指直接关系到国家利害事项的具有高度政治意义的国家行为,或属于宪法上最高级国家机关进行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包括:内阁与外国的缔约行为、国会的解散、行政计划、经济计划等。排除对统治行为的审查的原因是,政治问题宜由国民(实际上是国会)解决,符合民主主义的政治原理;另外,将有政治性价值判断的事项交法院判断,会使法院卷入政治纷争的旋涡,使以中立公正为原则的法院丧失权威,或者“具有引起不可收拾的社会性、政治性混乱的危险”。另外,法院的使命在于解决现实的、具体的、个别的纷争。对于假设的问题或一般抽象的问题,法院不予审查,如法院对违宪法令的效力就不予审查。 为了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和第一判断权,当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或者第一判断权时,法院一般也不审查,除非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判断权。

  (五)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台湾行政诉讼法上称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范围。审判权是指不同种类审判机关的权限划分,民事案件归民事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归行政法院审判。台湾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即只要明示公法上争议事件,均可提起各种类型的行政诉讼。但性质上属于公法争议的,有特别规定者,仍可由其他法院审判。这些例外主要有:

  1.宪法争议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由大法官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

  2.选举(罢免)诉讼。有关选举或罢免无效、当选无效、罢免案通过无效及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讼,由民事法院管辖,其他争议事项由行政法院管辖。

  3、交通违规事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事件,由各县市交通裁决所作成裁决,不服者由普通(刑事)法院置专业(交通)法庭处理。

  4.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事件。此类行政罚事件,分别由警察机关及地方法院简易庭裁罚,对之不服的由普通法院审理。

  5、律师惩戒事件。由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复审委员会处理。复审委员会具有职业法院之性质,乃特别行政法院之一种。

  6、冤狱赔偿事件。以地方法院(刑事庭)为决定机关,不服者向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声明不服。

  7、国家赔偿事件。由民事法院审理。

  8、公务员惩戒事件。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处理。公惩会应定位为行政惩戒法院,亦为特别行政法院之一种,与行政法院平级。

  从台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采用概括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但排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其他法院审理的行政争议。

  从有些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立法和判例看,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法,一般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式加概括肯定式,即先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确定法院不宜受理审查的行为,然后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或者公法争议均属于法院受理和审查的范围。美国立法和判例确立的“可审查假定原则”也体现了这种概括肯定式的方法,即除了国会立法明确排除和属于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之外,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应当由法院审查。这种方法能较全面地将行政行为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中,能够较充分地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同时也便于立法和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运用较为灵活的方式将法院不宜受理的纠纷排除于诉讼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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