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行政法讲义(第四章)行政法律关系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2日

许可证――是许可权的标的,也是申请权的标的。
异议:主张内容与客体合一为客体。
理由:内容与标的不可分割(二者是内容与形式关系)。
权利义务是具体的,是表现在一定标的上的权利义务(缺一不可)
没有标的权利义务是不存在的(不能各自独立)
法调整――是调整主体双方的、在一标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罚款(含款客体)
3,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
目前,分类标准和方法有多种。(教材介绍三种)
有的还以管理方式为标准划分:管理型行政法律关系;(处罚、强制)
服务型(保护、救助)
合作型(合同、委托、承诺)
指导型(宣传、建议)
问题:行政法律概念的不同表述:
一说:行政法关系,下分:行政法律关系,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罗)
二说:行政法律关系,下分: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法律关系;
监督行政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方)
三说: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关系),下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二,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问题
1,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一般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产生,需要三项条件。(见教材P69)
A,法律规范的存在
B,发生一定法律事实
C,法律规范的适用。
一说:产生的两种含意:应该产生(潜在的产生);成为现实的产生(实际产生)
例如:公民达一定收入,就自然产生征、纳关系。
税务机关决定征收才产生征纳关系。
教材指后一种,即现实的行政法律关系。强调积极主张,才能实现。
2,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教材列举其变更的三种情况,即主体、内容、客体变化。
异议:变更是指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形成后,因有新情况而变化。
A,内容(权利与义务)变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而是旧的消灭、新的产生。
理由:变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要素变更。
是指在原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消灭的前提下的某种变动。
一种是质的变化。如,原给处罚,后改为不处罚;(是一消灭,一产生)
一种是量的变化。如,原处罚200元,改变为100元。
(要先消灭原处罚,再作新处罚)
权利义务受法严格约束,不能随意变更;
一事不能有两个处罚,要变更,得先消灭前,再作出新处罚。
B,主体变更,在不改变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变更。
这种变更,只能是形式上变化。
如:主体数量增减。企业股东增加而减少;与工商部门的关系不变。
如:主体接替性变更。行政主体被撤,其职权由另一主体行使;
相对人死亡,近亲属继承接受行使权利。
C,客体变更,在不变化权利义务情况下,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一般是指客体可替代的。如撤除违章建筑,不履行的,可代执行。
客体不可替代的――不能变更
一是不作为类:企业不得污染;行政主体不得乱收费。
但收污染费?(交费可以污染,允许污染?)
二是必须作为类:公民必须服兵役;行政主体必须发给抚恤金。
拘留?
3,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
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形成后的消灭,从有到无。也是由于三个要素产生的。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