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自己不能决定(这已经由司法机关从监督角度上给予限制)
1999年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未经法律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依据是行政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
B,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允许用自己名义?也必须有法为依据。
同上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这表明,法的规定是必要条件。
说明三:可以以自己名义,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也不是行政主体。
1999年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的机构,虽然赋予行政职能,允许其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即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不是行政主体。)
说明四:有权处理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
如果滥用职权,处理本组织职责范围以外的事务,也是行政主体?
这也应当认其为行政主体,但不是合法的行政主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1999年最高院解释:法授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组织,超出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的,应当是被告。(按此推理,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也是如此)
异议和探讨:
认为这一行政主体原理有欠缺。
例如,厦门市公安局,内设治安科,配公务员。厦门市公安局对某公民处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厦门市公安局是行政主体,各科室、公安人员都不是行政主体。
一说认为:这种认识不能科学说明现实;应该是三者都是行政主体。
理由一,行政主体应该是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
不能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职权的主体(国家权力都属于人民)
厦门市公安局、治安科、公安人员,三者都在行使职权,都可以成主体。
理由二:行政主体应该是能够作出行政行为。
这个行政处罚决定,是由治安科的公安人员以厦门市公安局名义作出的;三者都参与作出决定,都应该是行政主体。
三者地位和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三种行政主体:
厦门市公安局是出名义的。(名义主体)
治安科组织实施。(过渡主体)
公安人员是具体实施者(实际主体)
作出处罚行为的主体是综合性行政主体。
理由三:行政主体应该为作出行政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厦门市公安局要为处罚行为承担责任。
治安科也应该承担责任(按目前原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公安人员已承担法律责任。处分、追偿;严重的有刑事责任。
(明确三者都负有责任,才能更好地约束他们)
(2)行政主体有哪些?
一般认为:包括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
A,关于行政机关:
说明一:通常认为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其实,有两类:
一类:内部行政主体:(不对外行使行政职权的)
例如: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厅(室)
但有的办公厅(室)也有对外的职能:
国务院办公厅,经常发布对外通知。
2001年5月7日发布《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2001年4月28日发布《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也经常对外发文。
2001年3月8日《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