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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圭l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正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昔其他组织。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还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其他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4.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人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是程序的,判决维持。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还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其他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5.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1998年8月15日)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这种决定属于受案范围。
6.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应由法院主管的答复》(1998年3月25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用人单位认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不履行义务又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以依法通知银行扣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教育行政决定。教育部门作出的决定影响公民权益的,属于受案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1998年8月11日发布实施)规定,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设施使用费征收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1996年8月24日发布实施)规定,有关部门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与行政管理相对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管理相对一方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计划生育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4日)的规定,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0.乡政府收费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乡政府申请执行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款行政决定案件的复函》(1998年11月16日发布实施)的规定,乡政府就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款作出的书面决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乡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1.交警部门作出的扣押车辆及行驶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驶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1999年2月2日发布实施)认为,不应将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驶证暂扣的行为看成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驶证暂扣的行为是一种强制措施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