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这种主张特别强调婚姻是一种要式行为和法律对婚姻的约束力,未经法律程序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双方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日本民法典》:“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不进行婚姻申报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3、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事实婚姻便转化为合法婚姻。有关条件主要有三种:一是达到法定同居年限或已怀孕、生育子女的;二是经法院确认;三是补办法定手续。同时,一些国家也强调区分当事人善意或恶意的主观条件。凡事实婚姻的双方均为善意时,发生婚姻效力。一方为善意时,善意一方享有受他方抚养的权利,财产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凡事实婚姻的双方为恶意时,则不发生婚姻的效力,但子女得为婚生子女。
(三)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对事实婚姻采取了从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到不承认主义再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最高法院曾数次对处理事实婚姻作出司法解释。
1、有条件承认阶段
自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前,我国司法界原则上承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79年最高法院所作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对事实婚姻明确表示有条件的予以承认和保护。认为如果对事实婚一律予以承认,就会助长这些违法婚姻的发展蔓延,不利于婚姻法的贯彻执行,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如果对事实婚一律不予承认,则不利于稳定实际上已经形成的家庭关系,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2、逐步不承认阶段
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由于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不利于婚姻法所确定的结婚登记程序的贯彻实施,为了更好地处理事实婚姻,防止事实婚姻的蔓延和发展,1989年11月21日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中,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及处理办法作了更明确的规定。认为“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意见》的第1条至第3条对如何逐步废止事实婚姻作了具体的规定。基本上分三个步骤:
(1)《意见》第1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意见》第2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意见》第3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即1994年2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这三条规定,不仅区分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的界限,而且规定了最终消灭事实婚姻关系的条件。
3、完全不承认阶段
自1994年2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24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均按非法同居对待。(对打击重婚不利,因为否认了“事实重婚”的存在。)
4、相对承认阶段
自2001年12月24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继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这一规定较之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财产关系处理原则: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子女处理原则: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