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婚与撤销婚的效力
1、无效婚姻在形式上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
当然无效是指凡具有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无须经由任何法律程序,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行无效。
宣告无效是指虽然具有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但必须以诉主张,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2、可撤销婚姻,即违反结婚的某些法定要件,其婚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但在此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
3、二者的比较:
(1) 一般而言,无效婚姻的事由较之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更为重大,属于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多属于私益要件。因而在效力上,两者有所不同,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撤销婚姻为撤销无效,可能无效,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显然,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
(2) 由于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事由的划分较为复杂,难以达成共识,故现代一些国家或仅采无效婚姻制度,或仅采可撤销婚姻制度。
一、我国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一)无效婚姻的事由
《婚姻法》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这一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大体一致,在任何国家里,婚姻无效的事由都是与婚姻的法定要件相适应的,一些国家将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视为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我国只将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其余均为无效婚姻。
重点说明(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婚后(3)中的该疾病已治愈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对(4)中的婚姻无效,应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如发现或宣告时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不应再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时效)
(二)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关于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我国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当出现无效婚姻的情形时,是当事人自行主张无效,还是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我们认为应该采宣告无效,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来宣告婚姻无效更合乎规范,并且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
(三)确认无效婚姻的管辖权
在我国,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依行政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也可以依诉讼程序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婚姻登记机关应该如何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条例》未作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9条第2款:“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4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特例:
《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四)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
1、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
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主张婚姻无效的申请,这就是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主张之后,须经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宣告该婚姻无效。
所谓“当事人”是指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即违反婚姻成立要件而结合的男女双方。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因与违法婚姻的当事人存在一定人身关系而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监护人等。
《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亲近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