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家庭法上的身份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人为地附加条件和期限,也不得对法律的规定自行变更或通过约定予以变更。如自然人的出生,父母子女间的相互抚养、赡养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既不可以抛弃,也不可以通过约定变更。
2、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不同,涉及亲属身份的法律行为都是要式的,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如结婚、离婚、收养都不仅要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而且也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到法定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3、婚姻家庭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在现代社会有逐步扩大的趋势。例如,夫妻可以对姓名权、住所权、婚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传统性
但是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尤其是有关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各国有渐趋融合、统一的可能。
五、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一)婚姻法与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位阶,它是一切法律的立法基础,也是婚姻法的立法基础。而婚姻家庭法的任务就是要把宪法的原则具体化、系统化,成为可以操作执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二)婚姻家庭法和其他民事法律
1、民法通则中的某些一般性规范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法领域。如关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法定代理、财产所有权和共有等。
2、民法通则有部分内容是专门直接针对婚姻家庭关系而作的规定。它们构成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此外,婚姻家庭法同某些民事单行法亦存在密切关系。如婚姻家庭法确定的亲属身份是继承法规定和调整继承关系的基本依据。
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区别:
1、婚姻家庭法范畴的法律行为具有限定性。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法律对婚姻家庭法上的行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受到多种限制。就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而言,在其他民事法律领域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即可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设定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身份行为则不然,例如,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才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年满30周岁的公民才具有收养行为的能力。
亲属法律行为的限定性还表现在:(1)某些身份行为不许由他人代理(如结婚、离婚登记);(2)某些身份行为仅许法定代理而不许委托代理;(3)其他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或期限,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身份行为则是不能附加条件或期限的。
2、婚姻家庭法确定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因为它是一种长期的伦理的结合,而不是一种短暂的基于利益的结合。
(1) 某些亲属法律关系只能基于出生、死亡的事件而发生、终止,不能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途径而人为地解除,如血亲关系。它们的稳定性是不言自明的。
(2) 某些亲属法律关系虽然是基于行为而创设的,也可以人为地解除,如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和婚姻关系。但是这些关系的本质和宗旨,以及法律对其所作的规定(包括成立和解除的条件、程序等),都决定了它们至少是相对稳定的,不像财产法律关系那样频繁地变动。
(3) 同类法律关系的单一性和不可重复性,也是某些亲属法律关系稳定性的重要表现。例如,禁止重婚;已收养子女者不得再为收养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财产关系则无此特点,同一主体一再地、重复地参与同类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等)的现象十分常见。
3、(义务权)婚姻家庭法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权利和义务又是同一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同方面,它们是互相对应、互相依存的。在财产法领域,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般都具有对价关系,起实质是主体双方的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的区分十分明显。但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是很难区分的。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具有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