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应按合同约定,有反担保的应按反担保物实现权利。没有反担保的,如果担保人自愿无偿提供担保的,则无权提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解读:这里又涉及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担保物权应以合同生效而生效,以合同终止而终止,以合同消灭而消灭。本法172条和《担保法》第五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那么担保物权也就要以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这里要注意,如果债权人违背民事行为有效性的一般规定,恶意串通放弃担保物权的,应是无效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解读:这一条是对《担保法》的否定,想要以本法而代之。不一致的要适用本法,一致的当然也可适用本法,也就是不管一致不一致,都要按本法办,岂不是对《担保法》的否定吗?何不将《担保法》废除算了?然而可惜的本法的适用范围只限于物权,而《担保法》适用于一切财产。在担保规范上,本法代替不了《担保法》,而《担保法》却可以包括本法。例如《担保法》涉及保证,涉及定金,而本法没有,这就是与本法不一致,如何适用本法?所以应是本法服从《担保法》而不是相反。前面已经一再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这里又在否定《担保法》,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又不具有全面的适用范围,又要否定《担保法》,哪有如此霸道不讲理的?)
综上所述,担保是一种民事行为,已有专门的《担保法》调整,《物权法》又横插一杠子,想要取而代之,但因适用范围有限,实际上代替不了,《担保法》又没有废除,造成两法并存的局面,这样立法,不是自找麻烦吗?让人不可理解。
十五章就解读到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