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法181条设定的抵押物是“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数量和价值是不确定的,即是所谓“浮动抵押”。因此何时确定,要有一个标准。其实上述标准,都应包括在抵押合同中。)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解读:〈担保法〉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孽息。
前款孽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人民法院为何要扣押抵押的财产?显然是因为有了债务纠纷并经当事人申请。在人民法院未判决之前,扣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为何要给抵押权人?财产在扣押中,孳息当然也同时被扣押,抵押权人又如何能收取?应当是在判决后,扣押财产和孳息一并交给胜诉方才对吧?)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读:按本法规定,债务只能用货币清偿。如果抵押人用抵押物抵偿,抵押物价值超过债务,抵押权人返还差价;如果不足,债务人应继续清偿,为何不可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解读:,〈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如果抵押财产价值大于或等于债务总数,就不存在清偿顺序问题。同一财产重复抵押,债务已清偿的或部分清偿的和未清偿的可能同时存在,已登记的,顺序总是有先有后,不可能相同吧?按债权比例清偿,不足的怎么办?债务人是不是要继续清偿?继续清偿是不是仍然要按顺序?)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解读:〈担保法〉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合同应当明确抵押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合同中未明确的当然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是抵押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一并处分后,所得价款中土地价款和建筑物价款是否能分得开?如果分不开如何处理?土地价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呢?难道就不能用建筑物价款清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解读:《担保法》第五十五条:“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土地作为抵押物被处分时,理所当然要考虑到土地的用途,因为不同用途的土地,价值是不一样的,谁也不是呆子。至于处分之后改变土地用途,是土地行政管理的部门的事,与本法无关。)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解读:这一条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债权未清偿才需要实现抵押权,因此诉讼标的应是抵押财产而不是主债务。)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解读:何谓最“高额抵押权”?要回答个问题,可以写一本书,还不一定能说清。简单地说,最高额抵押权就是在债务不确定的情况下,设定一个抵押财产的限额。例如供货商不断供货,购买人不断欠款,又不断清偿,这时就可以设定一个抵押限额,在这个限额内,可以欠款拿货,定期清偿,而不需要每次都要清偿或设定抵押。)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解读:〈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这种担保方式是当事人自愿采用的,互相都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都不是呆子,所以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达成协议。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设定的事项做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担保法〉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既然当事人可以约定,就应当是当事人有约定的可以转让,没有约定的转让无效。)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解读:根据民事行为有效条件,侵犯他人利益的约定是无效的。)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因为债务是不确定的,因此债权何时确定要有一个标准。上述条件应当反映在抵押合同中,成为合同约定条件。)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解读:前面已经说过《担保法》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按这一条规定,高额抵押权只适用本法。)
综上所述,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非常繁杂。抵押是担保的一种主要形式,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例如用银行贷款购买房屋,就需要用已有或购得的房屋做抵押。抵押担保一方是债权人,另一方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债权人为了交易的安全保险而要求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要进行研究分析和设计,这么多年来,已经有了成熟的经验。抵押的作用是担保,是用来预防万一的,最好是是备而不用,关键还是主债务的履行,而主债务的履行,不能把希望完全寄托在抵押权上,所以没有必要在抵押上大做文章,喧宾夺主,本末倒置。可以双方协商约定的事项,法律没有必要加以硬性规定。同时,《担保法》出台已十多年了,例用抵押逃避主债务的欺诈现象等问题应当说已经充分暴露,本法理应吸取经验和教训,针对现实生活中规避法律和利用抵押搞欺诈的行为做出更加严谨的规范,而不要给设置欺诈陷阱留下机会。同时应对当事人已形成有效合理的做法加以吸收。本法在理论上扩大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的范围,但是抵押要双方接受才能成立,债权人不同意,范围扩大又有何用?只强调债务人的方便,什么都可以抵押,但是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忽视吧?债权人不卖账,抵押不是还是不能成立吗?谁都不是呆子,用半成品,原料,甚至根本还不存在的财产向你做抵押,你愿意吗?当然,用这种方法,可以向银行贷款,玩空手套白狼,用不存在的或是将要产生的财产做抵押,贷来款用于支付,然后再用购来的财产或形成的财产还贷,还可以用重复贷款滚动,很快就可以成为巨富。这大约就是本法给大家提供的致富机会吧?
第十六章就解读到此。
第十七章 质权
(解读:质权就是质押权,与抵押权相似,区别在于用于担保的财产由债权人占有,用俗话说,就是东西押在你那儿了。例如我借你的手机用一下,怕你不放心,把手提包押在你那儿。)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由于质押要转称财产的实际占有权,所以通常只有动产才能质押,如果是不动产,只能质押产权证书。)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解读:本法所说的质押,是为了债务履行而设定的担保,与抵押相类似,但是与行政机关的扣押不同,和管理中的质押也有区别,例如有的单位进入要用身份证换取进门证,有的要存包,有的单位进入要收缴火柴打火机,上飞机要收缴刀具和危险品。)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解读:但是在现实中,不仅动产可以质押,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也常用来质押。)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解读:质押财产由质权人占有,这是质押与抵押根本不同的特性。根据“动产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动产一经交付,质押即已设立。所以质押通常不需签订书面合同,有时只有一张凭证,有时就是以物换物,例如租借关系中的质押,可能是证件,也可能是现金或财产,租借物归还时再换回来,用不着再签书面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解读:如果约定了“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又能把当事人怎样?说到底,质押还是依附主债务而存在的,因质押财产已经由质权人实际占有,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质押财产当然就不能取回。如果双方同意或默认用质押财产抵偿债务,使债务归于消灭,为何不可以?法律能管得着吗?)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解读:这一条说明质权设立不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与210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相矛盾。)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解读:如果出质财产会有孳息产生,当事人事先理当约定。但是如果没有约定,孳息为何只能由质权人收取?如果显失公平怎么办?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才对吧?当事人不是傻瓜,如果明知财产将会产生丰厚的孳息,足以抵偿债务,还能用于出质吗?)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这要看当事人的约定中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无使用权和处分权。如果质权人擅自使用或处分了质押财产,出质人应当有权不履行到期债务,如果已经履行的,应当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出质人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解读:实际情况往往是出质人不再履行到期债务和合同义务。既然出质,就有收不回来的可能,当事人应当预见到这种可能,应对的措施最简单的就是用不履行义务相对抗。如果已经履行了义务,那么就只有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质押财产的毁损、贬值,如果不是由于质权的人的原因,当然就更不会是出质人的原因,财产在质权人手里,与出质人有何关系?这不是不讲理吗?出质人无过错,为何要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与理都说不通吧?财产毁损如果属不可抗力或第三人造成的,都应由质权人负责,因为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是质权人。如果财产自然贬值,质权人只要原物归还,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法规定不能将质押物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也就是不能用质押财产抵债,那么质押物贬值,并不意味着债权跟着贬值,那么有何必要重新设定担保呢?)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出质人怎么知道质押财产是因为转质而毁损、灭失的呢?到哪找证据?如果质权人说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反过来根据上一条要出质人承担责任怎么办?质权人有没有占有质押物所有权而放弃债权的权利?如果质权人不能归还质押财产时放弃债权,是不是允许?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质权人不能交还质押财产的,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解读:质权人放弃质权当然是可以的,放弃质权就要把质押财产交还给出质人,而债务并未得到清偿,不知道天下有没有这样的傻瓜?债权人都放弃对债务人的质权了,其他担保人还有必要担保吗?)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解读:债务清偿和质押财产相互关联,债务清偿和质押物归还同时发生。往往没有什么提前不提前之说。)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实际上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就别打算讨回质押财产,至于质权人如何处分质押财产,法律没有必要规定,规定了也没用。)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未得到清偿时,债权人仍然占有该财产。只有当质押财产拍卖、变买的价值大于债权时,出质人的请求才有意义。债务人未能履行清偿债务是违约行为,出质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凭什么向质权人主张?)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读:既然如此,出质财产价值与债务多少并无对应关系,但实际上,质押财产价值总是要大于债务,否则债务人可以宁可放弃质押财产而不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被质权人占有,一般也不会返回差价,这是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惩罚。)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解读:类似于最高额抵押权,但是质押财产要交付给质权人 ,所以与抵押有很大的不同。例如购货人事先交付供货人一千元或相当于此的财产,以后可以在此限额内多次提货,只要总额不超过质押财产价值,最后结算时应当可以相互抵冲。)
第二节 权利质权
(解读:就是用权利做质押而产生的质权。可以质押的权利要具有财产价值,包括无形资产。这是硬把权利当成物权,以适用本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解读:以上财产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应收账款,本来就可以做为支付手段。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务,也可以从质押转为支付。这涉及《票据法》等其他法规。)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解读:既然是交付时设立,就不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实际上权利质押往往不签订书面合同,有背书或收条就可以了。没有权利凭证的,去登记设立,双方签字认可,也不一定有书面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就是质押转为支付清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基金、股权有可能增值,也有可能贬值,对利益的享受和风险的承担必须要有事先约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其实无形资产质押和抵押没有区别。注意知识产权经过登记才有效,而且有保护期,超过保护期就失效了。作家可以用著作权向出版商做质押。著作还没有写,著作权可以质押给出版商,出版商先支付给一定的稿费。知识产权质押很复杂,涉及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法规,这里是说不清的。)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用应收账款出质,也有可能转为支付,涉及合同转让或债权债务转让。)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解读:也就是知识产权和物权混在一起,超出本法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质押是担保中的又一种形式。质权与抵押权有类似之处,但更有不同的特点。抵押多用于长期和重大财产担保,例如购房贷款的担保。而质押多用于应付短期支付的困难或租借关系中的担保。例如租用汽车,要用足够的押金和有效证件做质押。承租人归还汽车支付租金,出租人则归还押金和证件。实际上这就形成了相互质押,你押了我的汽车,我押了你的货币和证件。到时要互相交换。
现实中质押担保现象是经常有发生的。但是情况很复杂。一是可用于质押的物品不限于财产,证件也被经常用于常质押,法律并不禁止。有时甚人也用于质押,例如在饭店吃饭没带钱,只好押一个人在这里,其他人回去拿钱。当然,非法关押人质是触犯刑法的。
二是质押可以形成互为质押的对应关系,债务人出质给质权人,债务人也就成了债权人,互相都有财产在对方手上,因此可以形成对冲,使债务归于消灭。
三是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质权人可以债务人,也可能是第三人。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质押财产放在中间人手里。这时又可能出双方出质的情况,就是双方都拿出一定的财产押在中间人手上。
四是质押财如果让质权人使用,质权人应承担损耗的责任;质押财产也可以封存,不准动用。届时共同启封,如有损失,质权人不承担责任。
五是质押财产有可能无法收回,在设定质押时,就预见到对方可能不能履行债务或不能归还质押财产,因此双方可以对冲销债。这种情况下,一般是互不补偿。这种情况多是在双方偶然相遇,互相试探,事后有时连对方人都找不到了。例如一方出售文物,另一方要拿去鉴定真伪,留下一定的押金,结果卖方或买方一去不回。
如果说抵押的范围扩大,半成品,原材料,甚至子虚乌有的未来产品都可以抵押,给套取银行贷款玩空手套白狼提供了机会;那么质押范围的扩大,同样给诈骗提供了方便。例如借用你的手机把包押在你这里,然后一去不回,你打开包一看,里面是一包草纸。又如双方把财产押在中间人手里,结果中间人是对方一伙的。用票据质诈骗的也很常见。而现实中已出现的种种情况本法并未加以考虑,所以没有针对性和适应性。法律应当针对现实中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加以防范,要适合中国的国情,而不能老是跟着外国人思路跑,非要参照什么大陆法系不可,搞得繁琐不堪。其实外国人也不统一,也有很多无奈,外国人混蛋,我们不能也跟着混蛋吧?
第十七章就解读到这里。
第十八章 留置权
(解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说白了,就是你不还债,我就扣住你的财产。例如请裁缝加工衣服,你不支付加工费,裁缝就不给你衣服。留置权是民事活动中自然形成的不言而喻的规则,即使没有法律的规定,人们也在遵守这一规则。留置权不需要事先约定,也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只要法定事由出现,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这是留置与他担保不同的地方。)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解读:《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本法没有规定留置的范围,也就是说,留置不限于这几种合同,留置权的范围已经扩大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解读:留置是因民事关系形成的。汽车因违章停放被拖走,这不属于留置。因债务关系产生的留置,留置的财产应当和债务是相关的。例如如果顾客不付工钱,裁缝可以把加工的衣服留置,但是不能把顾客的汽车也扣下来。当然,如果当事人同意,把衣服取走,用另外的财产做质押,也是可以的。“企业之间除外”,是说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不问债务和财产的关系。例如委托企业欠的是上一批货加工费,加工企业可以对这一批货留置。留置财产所有权可能是第三人的,但第三人不能对抗留置,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解读:动产不会不能留置,只有不准留置,如果留置,就是侵权或者违约。如果当事人设定了其他有效形式的担保,债务人应当可以对抗留置;如果没有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就应依法享有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解读:意思是如果留置财产是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就是如果债务是一千元,就只留置相当于一千元的东西。当然,留置物必须是可分的,而且总价值要超过债务。但是如果留置物是不可分的怎么呢?那就没办法了。只能全部留置。前面已规定留置物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后面又规定留置物处分得款抵偿债务的余款要归还债务人,所以这一条没有什么意义。)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法律为何要给留置权人设定这项义务?保管留置物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派生出来的义务,责任在债务人。保管留置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谁承担?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吧?如果保管费用过大,留置权人无力承担或者保管费用要超过留置物的价值怎么办?法律应规定留置权人留置时,应对保管留置物的有关事项通知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采取相应措施,则后果应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解读:如果孳息丰厚,足以支付债务呢?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仍是所有权人的,根据财产所有权理论,孳息自应归所有权人。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孳息与留置物应一并归还所有权人。事实上,通常情况下,不是所有权人,是取不到孳息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留置权人为何要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间?有下限无上限,这不是等于没有期限了吗?现实中谁会如此找麻烦呢?已经留置了还有何好协商的?法律应面对现实,留置权人应将留置后的处理意见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有异意,应及时回复;如果无异意或者默认,留置权人有权对留置物进行处分。留置人处分留置物后,应视同债务消灭,无权再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实是往往就是这样处理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解读:实际上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要用留置财产抵充。如果留置财产价值不足以抵债务,债权人当然不干。明明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过错方和违约方,凭什么可以请求人民法强迫留置权人留置?留置后财产处分得款不足抵偿债务,债务人仍然必须清偿,这一条又有何意义?)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读:留置财产一定要变现后再清偿吗?通常情况下,留置财产的价值总是要远大于债务,例如运费,加工费,保管费。债务人不可能不赎回。如果变现后得款大于债务,债务人可必要让留置人变现?岂不是又形成了的债权债务关系了吗?留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主债务。既然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是违约方和过错方,财产留置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债务人不采取措施加补救,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留置权人应有权处分留置物,但处分后应失去追偿权。这样才能逼迫债务人履行义务,现实中也是这么做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解读:也就是将加工的半成品,原材料或将来的成品做抵押或质押的,加工人有留置权,可以优先受偿。这与法定抵押权相一致。例如所有人将在建或将要建的船舶向银行做抵押,建成后无力支付建造费用,那么建造企业可以将船舶留置并优先受偿,而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开发商将在建未建的房屋做抵押,也和此相类似。)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解读:留置权人在什么情况下对留置财产会丧失占有?被偷?被盗?被扣押?被没收?被毁损?被债务人或所有人取走了?东西都没有了,当然留置权也就不存在了。但是留置权没有,并不意味着债务也没有了债权也消灭了,债务仍然必须清偿。债务消灭,或者债务有了其他担保,留置权消灭。反过来说,如果设定了担保,就失去了留置权。)
综上所述,留置是担保的一种,但是和其他担保形式不一样的是,留置可以不依合同设立,也可以不须经过债务人同意而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引起的必然后果,是社会通行的交易规则,是双方在设立债务时就已经默认的无须特别声明的条件。法律肯定了这种规则,就变成了法定的规范。但是当事人已形成的习惯和常规,应当尽量不要去打破。说到底,担保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是为了保险,如果本末重倒置,喧宾夺主,不去尽可能地促使主债务的履行,而主债务得不到保证,那就失去担保的本意。所以担保法应以主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设定上,也应以有利于主债务实现为原则,以保护无过错一方和惩罚违约一方为原则。同时应符合我国的国情,不能形式主义地生搬硬套外国教条,食洋不化,把大陆法系当成唯一法宝,把国人当呆子,把法律当儿戏,那是不会有好结果的。
第十八章就解读到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