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物权的冲突问题
民法理论认为,物权具有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所谓物权的对内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依据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是所有权排他性原则适用的结果。一般来说,在动产之上可以设立一个所有权,以及留置权、抵押权、租赁权、当然对于船舶面言,情况更为复杂,在法律上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对于不动产来说,就可以设立多个物权。在一块土地之上,可以有所有权、使用权、租赁权、空间权、地役权、抵押权等等。那么当事人究竟可以设立哪一些物权,是值得研究的。从实践来看,这一问题是较为混乱的。以土地的抵押而言,经常出现多重抵押状况。例如在土地之上的抵押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房屋建好后以整个建筑物的登记取得的总的产权进行抵押,在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以建筑物作抵押,小业主在买到期房以后,也要以期房的所有权进行抵押或按揭。多个抵押常常相互矛盾,所以我认为:
1、 同一物上可以以不同的价值设置不同的抵押,这并不会出现重复抵押现象,但一物不得重复设置二押。
2、 如果建筑物已经出售或正在出售,不能抵押。不能将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房屋抵押,如果将要出售,也不能抵押。因为既要抵押,又出售上相互矛盾的。
3、 在建工程不是房屋,不能抵押。如果愿意,只能将其视为动产。如果具有独立的价值,能够经营,可以与土地在一起抵押。否则只能视为空地抵押。计划建筑的房屋是空地抵押。设定抵押后拆房再建,要物上代位。
4、 证券的权利与实物是不可分割的,可以实行抵押的证券化,但不能实现多重抵押。
要区分多重抵押,与重复抵押的概念,多重抵押是法律允许的,但重复抵押是法律应当禁止的。在出现多重抵押的情况下,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先来后到的原则。
即便同一物之上允许存在数个物权的情况下,他们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如建筑物的法定留置权和约定抵押权的冲突。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承包人享有对建筑工程的法定留置权,但如果发包人已事先将建筑工程抵押给他人,在此情况下,就会发生法定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如果我国法律将职工的工资的取得、税收的取得等作为先取特权加以规定,也存在着先取特权与法定留置权的冲突问题。再如,房屋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冲突。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而房屋所有权没有期限,房屋并没有在房屋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发生毁损灭失,但是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以后,如果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的所有权一起,为国家无偿收回,则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解决物权冲突的原则应当是:(1)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以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就是物权法中所谓"先来后到"的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例如,甲将某房屋为乙设定抵押以后,又将该房出租,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已抵押的房屋合同时,完全应当知道租赁期限不能超过抵押权行使之时,否则会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害,而双方置抵押权人的利益于不顾、订立期限较长的租赁合同,必将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即使不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抵押权人也可以优先实现其抵押权。(2)法定物权,如留置、先取特权优先于意定物权(如抵押权)。(3)先来后到规则。在多个物权并存的情况下,从原则上说,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4)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自然排除后物权。例如,甲将某房屋为乙设定抵押以后,又将该房出租,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已抵押的房屋合同时,完全应当知道租赁期限不能超过抵押权行使之时,否则会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害,而双方置抵押权人的利益于不顾、订立期限较长的租赁合同,必将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即使不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抵押权人也可以优先实现其抵押权。应当指出的是,当某物的所有权与其他合法的物权并存时,若该物由第三人侵夺或由不法占有人占有,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均请求第三人返还该物时,所有权人不得主张所有权具有优先于他物权的效力,而要求第三入将物直接返还给所有权人。因为他物权通常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所有权入的意志所产生的,他物权存在本身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在他物权合法存续期间内、所有权并不具有优先于他物权的效力。这一现象在民法上又称为"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还应看到,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规定某些发主在后的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先的某些物权的效力,如规定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应优先于船舶抵押,此时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物权效力。(5)习惯和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