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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2日

我认为,空间利用权的设立并不违背一物一权主义,其原因在于:
第一,传统的观点是从土地的平面利用加以考虑的,并未考虑到土地的立体运用。既然土地上下的空间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且通过登记的办法可以确定其特定的范围,那么在特定的空间之上,权利人便可以予以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从而设定物权。因为在民法上,凡是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并能够排他地支配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所以在土地之上设置空间利用权是可能的,实践中也已经被采用,法律当然应当确认空间利用权的存在。
第二,空间利用权的存在并不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矛盾。一方面,当空间利用权为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它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可以将其视为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地表与地上的空间权共同构成了土地所有权,因而不存在对同一块土地形成多重所有的情况。另一方面,对非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来说,它在性质上只是一种空间的利用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空间权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中独立出来,通常是基于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意愿发生转让而形成,所以空间利用权成立以后,并不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冲突,也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第三,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合理地开发和利用空间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律为适应这种要求应确认空间利用权,而这种权利的存在也更有利于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完全可以将空间利用权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可以合理地利用该空间,而这种利用如果通过法律和合同予以合理的规范,一般不会妨害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利益,反而会使其通过转让获取一定的利益。所以,空间利用权也有必要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存。
当然也应当看到,在某些情况下,空间利用权的设置也会形成与一物一权的矛盾,这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其一,土地所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之后,又在土地上设置空间利用权,当土地使用权与空间利用权归属于不同的主体时,二项权利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因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通常都是为了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附属物,因而要占有一定的空间。如果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之上设置土地使用权以后,又在土地之上设置空间地上权,其结果势必会严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然而也有几点例外:(1)土地所有人允许使用权人建造建筑物,但保留建筑物之上的空间的利用权。(2)土地使用权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仅限于使用地表和地表之上的空间,而地下空间权仍保留在土地所有人手中。(3)土地使用权仅限于使用地表或地表之下的空间,而地上空间权仍由土地所有人享有。对这几种情况,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由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达成协议,在合同中土地所有人明确保留对一定空间的所有权,否则,空间利用权将随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而发生移转。
其二,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以后,又在土地之上设定地役权。如与相邻的他方订立合同,土地所有人承诺不在土地之上建造高楼,以阻碍邻人的眺望和采光。该项地役权的设定与已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和矛盾。因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使用权,常常需要在土地之上建筑商楼以利用土地之上的空间,而地役权的设定必然限制土使用以的范围。因此,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设定,则后设定的地役权应无效。
其三,土地使用权将空间利用权转让给他人之后,空间利用权人未经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将一定的空间部分地称转给他人,形成对同一空间多项利用权并存的状态。即使征得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但若不能确定各种利用权的特定的范围,客体范围不能特定化,那么我认为,多项空间利用权也是不能并存的。
总之,由于空间利用权的设定也必须符合一物一权的原则,因此在法律上应对上述情况予以禁止。
3、税务机关的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
关于纳税人欠交税款,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应享有优先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企业破产时,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该条规定只是确定了清偿还债的顺序,但并没有对税务机关是否应对拖欠的税款享有优先权问题,作出规定,我认为当前在物权法上规定优先权是必要的,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纳税义务人拖欠税款的行为本身已经在其与税务机关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税务机关要行使这种债权必然会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发生一些纠纷,这就需要从法律上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享有优先权才能使其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如果法律上对这种优先权没有规定,即使法律在债务清偿的顺序上规定税务机关优先,税务机关仍缺乏一种权利基础来对抗其他债权人。另一方面,在规定优先权的同时应当明确这些权利可以优先于哪些债权,例如此种优先权虽然可以优先于一般的债权,但不能优先于工资的支付和劳动保险费等债权。
问题在于,这种优先权是否可以优先于普通的担保物权?在我国一些实务部门与学者认为此种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的担保物权,其理由在于:拖欠税款通常是发生于担保物权设立之前,一旦拖欠税款就形成了一种优先权,所以按照物权法中"先来后到"的规则,应当使税务机关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物权,其区别于一般物权的特点在于,他并没有一种法定的公示方法,他没有完成一定的公示要件,在此情况下其优先于一般债权当然可以,但当其没有公示的时候要优先于担保物权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担保物权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并不知道债务人是否欠税以及拖欠了多少税款,因其不知道此种情形而设立了担保物权,最后因为债务人拖欠税款使税务机关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造成抵押权不能实现,这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既然不知道拖欠税款的情形,就当他是没有过错的,而由其承担全部的风险和损失显然不妥;第二,此种做法也会妨害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因为担保物权人在从事交易的时候,相信担保物权最能保障其利益,如果在设立担保物权之后,最终因为其拖欠税款而造成权利无法实现,这将会使他在从事交易时面临巨大的风险,从而使他不敢交易。特别是一些境外和海外的商人在我国从事交易时更加会产生这种担忧。第三,此种做法也难以具体操作,应在抵押权实现以后,税务机关再行使优先权,要求抵押权人返还因实现抵押权所获得的价款,这本身是难以操作的。第四,税务机关在防止国有税收流失方面具有一些行政强制措施,例如罚款、没收、冻结银行存款等措施,这些措施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税款的交纳,没有必要再继续行使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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