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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七章保险法第二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6月22日
  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保险人又称为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2、投保人。投保人又称为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无论属于何种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关系人

  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在其财产或人身上发生的人。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无论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可为同一人,也可为不同的人,但前者只限于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而人身保险则直接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此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是事故损失的承受人

  被保险人一般也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但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并不相同,财产保险中,由于只是财产上的毁损灭失,被保险人可自己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在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故法律规定可由受益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2、受益人。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防人以及第三人都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请求其交付保险费。由于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因而受益人所应领取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2)必须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受益人即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但如果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所受领的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

  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时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也可以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还可以追加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即保险人在获得通知前对原先所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对于新的受益人不再负有义务。

  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而又无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这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撤回或变更受益人而取消。

  综上所述,受益人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产生;

  其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其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以为受益人;

  其四,受益人不受有无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

  其五,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其六,受益人的资格可以被取消,也可能会依法丧失。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内容,它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不同分类

  1、依据其产生效力的基础,可以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

  (1)法定条款---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明确载明的条款,法定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法定条款不是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保险合同缺乏法定条款,保险合同亦成立。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法定条款包括保险人的名称、住所;投保人的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定条款之外,就其权利义务事项或事实问题另为约定的条款。

  (2)约定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或违反杜会公共利益。约定条款通常包括三类条款

  一是协会条款,如伦敦保险人协会条款、美国保险人协会条款等;

  二是保证条款,又称特约条款,是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提分去或现在某一事实状态的真实、存在或不存在或担保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项的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任意事项规定为保证条款,它将构成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违反该条款,合同效力的基础发生动播,保险合同效力将终止;

  三是附加条款,如附加险,通常由附加条款规定。

  2、依据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基本条款与附加条款

  (1)基本条款又称为普通条款,是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而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基本条款是一种险种的保险合同所固有的、必备的条款,进而构成区分不同种类保险合同的根本依据。

  (2)附加条款是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补充条款。它的目的在于:

  一是扩大基本条款的伸缩性,以适应投保人的特别需要;

  二是变更保险单原规定的内容,如扩大承保的危险责任、增加保险标的。附加条款通常也由保险人事先印就一定格式,待保险人与投保人特别约定,填好后附贴在保险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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