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订立保险合同,须经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
(1)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请求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阶段;
(2)承保是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阶段。
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尽管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实务中保险合同多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暂保单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1、投保单---又称为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是由保险人准备的统一格式书据,由投保人依其所列项目逐项填写。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2、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它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
3、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实际上是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4、暂保单---是一种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发出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合同。从法律效力上看,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暂保单的期限较短,正式保险单一经交付,暂保单自动失效。
5、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三)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须履行相应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这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先合同义务。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就保险人方面,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和协商,加之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不容易了解其真实含义,容易对保险条款发生误解,所以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说明。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这同样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会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说明,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具体地说,法律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既无规定,保险合同亦无特别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
(五)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可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发生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1、基于民法上原因,如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欺诈和胁迫、无权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以及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
2、基于保险法上的原因,如:
(1)超额保险;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
(3)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出说明的免责条款等。
保险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因无效保险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依照民法上对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予以返还或者予以收缴。
六、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中止与复效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1、保险合同变更的概念
广义上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变动,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狭义上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归结为当事人约定、受益人约定和其他事项约定三个方面,所以,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当事人变更、受益人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在变更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批注,以资证明和确认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而是签发其他保险凭证的,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当在该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直接手写或者打字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也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贴批单。加贴批单时,保险人应当在批单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粘接处签字盖章,以示郑重。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外,还可以与投保人另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以批注变更保险合同和另订书面协议变更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效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在我国,对不同险种所规定的主体变更程序各不相同。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对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转移,无须征得保险方的同意。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后,原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同转移。保险合同的内容的变更,是指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的变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根据需要而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如延长或缩短保险期,增加或减少保险金等;另—,种是当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变更合同的内容时,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更改合同的某些条款,否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保险合同变更的类型
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二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合同利益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引起保险合同的变更,这实际上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但这种主体的变更一般只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人并不会发生变更。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的修改或者补充,如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的增减,用途、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费的增减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所指定受益人的变更等。
3、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协议变更;二是通知变更。
(1)协议变更。这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后,才发生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如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2)通知变更。这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需投保人通知保险人即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移等。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基于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从而使保险合同发生自始无效的后果的单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基于法定事由解除保险合同的,为法定解除权,基于约定原因而解除保险合同的,为约定解除权。
1、投保人的解除权。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说,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则上,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须以法律或者合同无另外规定者为限制,如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无论是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人的解除权。与投保人的解除权相反,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原则上,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下述行为的,可以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2)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但合同成立后逾2年的除外。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永久性的停止从而使得保险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有: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保险赔偿金或者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
3、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4、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
5、在以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死亡,保险合同终止。
(四)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基于某种原因而发生效力中止。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功能,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以后,如未能按期交付后续保费,且逾期达到一定期间,即可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由此规定可见,保险合同的中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投保人逾期未交付保险费,即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缴纳保险费的日期或缴费宽限期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2)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的期间已超过60日,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日后经过60日仍未缴纳保险费,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宽限期届满后经过60日仍未缴纳保险费;
(3)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例如解除合同、减少保险金额、保险费自动垫交等。保险合同的中止,仅暂时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虽然仍可通过一定方式使保险合同复效,但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五)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重新开始生效。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复效的具体条件是:
(1)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不存在自行复效的问题。投保人愿意恢复合同效力的,必须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一般通过填写复效申请书来完成。
(2)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
(3)投保人补交合同中止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引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原因就是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要使中止的合同复效,就应当消除导致合同中止的因素,即补交保赞。
(4)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表示同意,是合同复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中止的保险合同才能复效。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复效协议,那么如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未满2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或者虽然成就但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合同效力仍处于中止状态;如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已满2年,且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合同效力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