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须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实际上是获取保险金的对价。因而,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之一。不同的保险条款对交纳保险费的要求有所不同,保险费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支付。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取得因约定危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或给付)权利,支付给保险人的代价,是保险这种商品的价格。与其他商品价格一样,保险费也是以成本加平均利润为基础,而且保险市场的竞争也对保险费的最终形成产生影响。保险费中用于赔款和保险金给付支出的部分称为纯保险费或净保险费,用于营业费用支出的部分成为附加保险费。保险费是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加上保险公司税金和利润的总和。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费的交付不构成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先决条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交纳增加的保险费;危险降低的,投保人可以减交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损责任,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增加交纳保险赞;因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致使其交纳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投保人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催告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和利息;除非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另有规定,投保人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
保险费通常应当由投保人支付。但是,在人身保险的场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代替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此不得拒绝。此外,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不是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而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在合同解除、终止或期满时应返回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绝不能因任何原因丧失。
2、保险事故的通知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利于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保全保险标的的残余部分;有利于保险人及时调查损失发生的原因,搜集证据、勘查现场。
3、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职责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4、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未预料或未估计到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它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基本的保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1)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义务的条件是:
① 必须是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② 必须是在承保范围内的财产,对于未承保的财产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人身保险而言,必须是保险人承保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③ 必须是由保险事故引起的。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只有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
④ 保险金的给付,必须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
⑤ 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
(2)保险金的给付期限。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3)保险人的先予支付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4)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5)保险人的违约责任。保险人没有及时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继续履行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6)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可归纳为:
(a)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b)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c)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d)因被保险人不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而造成保险标的扩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e)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f)对于保险标的因其性质或者瑕疵或者因其自然损耗而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
2、保守秘密
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入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保险人违反这种保密义务,向他人透露或者传送或者散布有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以及其他个人隐私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索赔和理赔
1、索 赔。索赔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险后,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保险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行为。索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出出险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他有关情况尽快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要求。同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并保护出险现场,接受保险人的检验,以便保险人能够正确、迅速地审核损失,给付赔偿。
(2)提供索赔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保险单、保险标的的原始单据、出险报告、损失鉴定证明、财产损失清单和施救整理费用等索赔单证。
(3)提出索赔请求。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索赔权,否则,将丧失对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
(4)领取保险金。
2、理 赔。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规定的工作程序处理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的行为。理赔按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检验。保险人接到出险通知后,应立即核对保险单立案并派人到现场查勘,了解损失情况及原因。
(2)审核责任。保险人须审核被保险人提供的单据是否齐全、真实,审核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财产,是否在责任范围之内。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核算损失,给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24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损余处理。受灾的保险财产有时还有一定的价值,保险公司在全部赔偿后,就有权处理损余物资,也可以将损余物资折价给被保险人,以充抵保险金。
八、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即责任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投保人选择了后者,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便取得了对第三人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由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当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引起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一方面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又作为第三人行为的受害者而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贯彻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若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就必须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代位行使。
(二)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数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为: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是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等可以产生债权请求权的行为,亦可以是犯罪行为、违法行政行为。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为保险赔偿。保险赔偿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保险人在末向保险人为赔偿前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数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对于超过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保险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它仍由被保险人所享有。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这种权利的法定转移,由法律强制性地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转化为保险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它不以被保险人同意或单独地转移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为要件。由于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该项权利具有依附性,第三人得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仍然得对保险人主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或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其行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
(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第三者的范围也有一定限制。第三者通常不包括被保险人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除非是由他们的故意行为引起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家庭成员应包括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和亲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这里的组成人员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与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代理人、合伙人。
综上所述,理解代位求偿权要注意以下几点: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4、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5、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该放弃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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