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个人合伙
1.依《民通意见》第45条,将个人合伙组织在诉讼中的地位分为两类:
(1)起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2)未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成立代表人诉讼。
2.但《民诉意见》第47条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不论起字号与否,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均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人数众多的,成立代表人诉讼。
3.《民通意见》颁行于1988年,《民诉意见》颁行于1992年,依新法优于旧法原理,应以《民诉意见》第47条为准。
4.另,个人合伙组织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别于合伙企业组织。依《民诉意见》第40条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在诉讼中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并不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
【例1】甲、乙、丙、丁等14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一个合伙组织,合伙字号为“宏兴饭庄”。现在经营中欠债款10万元,戌欲起诉,应以谁为被告?
【例2】甲、乙、丙、丁等14人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一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双盛园饭店”。现在经营中欠成债款10万元,戊欲起诉,应以谁为被告?
【答案】在例1中,甲、乙、丙、丁等14人成立的是个人合伙组织,应以该14个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而在例2中,甲、乙、丙、丁等14人成立的是合伙企业,应以合伙企业本身“双盛园饭店”为被告。
更重要的是,由于在例1中被告为14人,成立了人数确定的多数人之诉,该14人应推选代表人(比如推选甲)参加诉讼。依《民通意见》第45条第2款的规定,该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自然发生法律效力。
但在例2中,我们假设甲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其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则甲与合伙企业“双盛园饭店”的关系相当于一个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故甲的诉讼行为(代表行为)即视为被代表人“双盛园饭店”的行为,其诉讼行为对合伙企业当然有效。换言之,这里并不成立人数确定的多数人之诉。
(三)有关分支机构
依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民法中的“其他组织”范畴,分支机构可在登记核准的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但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涉诉的,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则是一个难点问题。依《民诉意见》第40条第(5)项、第(7)项及第41条的规定,可作如下理解:
分支机构诉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