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民诉意见》第40条第(5)项,符合“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这两个条件的分支机构,具备担当诉讼当事人资格,在诉讼中直接作为原告或被告出现。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将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于法理亦有依据(参见《担保法解释》第124条)。但不论只起诉分支机构或一并起诉法人、分支机构,都是以承认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为前提的。
2.依《民诉意见》第40条第(6)-(7)项,上述情形的例外是,若该分支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则只能以分支机构为诉讼当事人。试看下例:
【例1】中国工商银行。××省××县支行欠下某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款100万元,现建筑公司起诉,应以谁为被告?
A.中国工商银行
B.××县支行
C.中国工商银行与××县支行
D.中国工商银行或××县支行
【答案】B。
3.但有两种情形下分支机构无诉讼当事人资格,仍应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诉讼当事人。这两种情形分别是:
(1)该分支机构本依法设立;
(2)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
【例2】××商业总公司在××县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在经营中欠下张三债款20万元。现张三欲起诉。经查,该分公司并未在该县工商局登记。问张三应以谁为被告?
【答案】××商业总公司。
(四)有关企业法人
在企业法人清算期间,有关该企业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清算企业法人参加诉讼(《民通意见》第60条、《公司法》第185条第〈七〉项)。
三、责任承担者
(一)“两户”(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责任承担问题
依《民法通则》第29条及《民通意见》第42-43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债务承担,可做如下分解:
“两户”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