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 |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民事诉讼法》第47条 |
行诉 |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行政诉讼法》第47条 |
刑诉 |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刑事诉讼法》第30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六部门规定》第8条 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最高法解释》第30条 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最高法解释》第32条 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诉规则》第24条 |
结论 |
民诉与行诉一致,刑诉中由聘任机关决定(谁的人谁决定)。 |
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民诉 |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民诉法第120条) |
行诉 |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诉法第45条) |
刑诉 |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刑诉法第152条) 当事人提出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高法解释第121条) |
审判组织的人数
民诉 |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人数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即可,没有更具体的人数要求。(民事诉讼法第40、41条) |
行诉 |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人数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即可,没有更具体的人数要求。(行诉法第46条) |
刑诉 |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刑诉法第147条) |
调解
民诉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诉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诉法第85条)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民诉解释第92条) | |
结论: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是一项基本原则,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只要案件性质适合调解,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可以选择)对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必须首先进行调解。(应当) | |
行诉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诉50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行诉67条) | |
刑诉 |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刑诉172条) |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刑诉解释96条) | |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刑诉解释197条) | |
总结:(1)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进行调解,但第三类案件除外(即检查机关提起的) | |
(2)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第三类案件除外(即公检应立案而没有立案的) | |
(3)对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
是否准许撤诉
民诉 |
在宣判前,原告自愿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也可以裁定不予准许;不予准许撤诉的,可以在原告拒不到庭时作出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31条 |
行诉 |
在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也可以裁定不予准许;不予准许撤诉的,可以在原告拒不到庭时作出缺席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1条,《最高法解释》第49条 |
刑诉 |
公诉案件:在宣判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也可以裁定不予准许《最高法解释》第177条自诉案件:在宣判前,自诉人出于自愿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最高法解释》第198条 |
民诉 |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诉法第76条) |
行诉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行诉法第40条) |
刑诉 |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