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凌迟
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宋文鉴》载: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两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义利并重”思想逐渐取代了“重义轻利”思想,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制度也发生相应的变化,由此也带动了两宋时期在土地所有权、典权、物权、债权等法律关系的发展,因此,两宋时期的契约制度也相对发达与完善。
(1)债的发生。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典宪”。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即“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亲闻商量,方可成交易。”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以房屋租货为例,宋代法律规定很详细。即所谓“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纳”。
(4)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通。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
(6)借贷契约。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法规
(1)结婚规定
宋承唐律,规定了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一是年龄的规定,即“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也就是说,违反婚嫁年龄的,不准成婚。二是近亲属之间禁止结婚,法律禁止五服以内的亲属结婚,但对姑舅姨表兄弟姐妹结婚不在此限。三是禁止州县官在其任期内与部下、百姓通婚,违者必须离职。但订婚在前、任职在后的不在此限。
(2)离婚规定
在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妾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如果夫亡,妻“不守志”者,宋代《户令》规定:“若改适(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
(四)户绝与继承
宋代法律在继承关系上,有较大的灵活性。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巳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