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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宋元时期的法制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1日


  (五)四等人

  元朝是蒙古族建立起来少数民族政权,在法律上公开宣扬各族人民不平等,使得元朝的法律带有鲜明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色彩。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即是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举凡科举任官都定有一系列优待蒙古、色目人而限制歧视汉人、南人的法规。有元一代朝廷高级官员几无汉人染指,有些官职则明令不许汉人、南人担任。如仁宗皇庆二年(公元1313年)定科举条例,规定蒙古、色目人考二场,汉人、南人考三场。乡试录取名额四等人平均分配,实际上极不平等。

  在定罪量刑上也体现着民族差别。元代法律规定宗室及蒙古人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贵。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且审判机关的正官亦由蒙古人担任。遇有蒙古人与汉人纠纷案件,多偏袒蒙古人。法律上明定蒙古人犯罪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如窃盗罪,汉人均处黥刺之刑,而蒙古人则免刺。《元史·刑法志》载:蒙古人因争斗或酒醉打死汉人,只是规定“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丧葬费)。”反之在同样情况下,汉人若打死蒙古人,则一律处死并付烧埋银。蒙古人犯死罪也可免拷掠,日给饮食。如果是蒙古官员犯罪,连行刑也必须是蒙古人,且法律往往不规定对犯罪官吏的具体处罚,即使规定,刑罚也比唐、宋律轻。

  二、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2.地方司法机关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二)诉讼制度

  1.翻异别勘制度

  翻异别勘制度,又称之为翻异别推制度。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按照规定,翻异可以进行三至五次,实际执行中甚至达到七次。翻异别勘(推)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冤假错案,有利于司法公正,这也是宋朝统治者在贯彻封建正统法律思想过程中慎刑的体现。

  2.证据勘验制度

  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应试要点与难点

  一、宋刑统与编敕。

  二、宋代刑罚的变化(折杖法 刺配 凌迟)。

  三、契约与禁婚规定。

  四、户绝与继承。

  五、四等人。

  六、司法制度(审刑院 提点刑狱司 翻异别勘 审级管辖)。

  考题分析

  一、单项选择题

  1.《宋刑统》是按照()模式编纂而成的一部封建法典。

  A. 律例合编 B. 刑律统类 C. 律 D. 律疏

  【答案】 B

  【试题分析】 本题主要测试宋代的法典编纂模式。“刑律统类”或称之为“刑统”是一种以刑为主,将其他形式性质的敕、令、格、式分别载入律文各条之中,以律目分门别类加以汇编。从秦商鞅变法“改法为律”,直到唐律,历代法典无不称为律。唐末出现了《大中刑律统类》、后唐的《同光刑律统类》和后周的《显德刑律统类》等。“刑统”的出现在中国法制史上是法典编纂形式的一大变化。因此,本题的正确选择是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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