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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总结(五)——外国法制史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8日

 
德国法
 
★一、历史发展:
(一)封建时代。
公元919年,德意志王朝从法兰克王国中分裂出来,开始了德国的封建制时代。这一时期德国法的基本特点是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在德国的封建制,1532年颁布了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
(二)近代时期。
1871年,普鲁士统一了德国,建立了德意志的帝国,并且以普鲁士邦国的法律为基础,建立了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由于德国革命具有不彻底性,德国法带有很强的君主专制的色彩。
(三)魏玛共和国。
1919年,德国进入了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受到政体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在这一时期颁布了大量“社会化”法律。
(四)法西斯专政(1933年到1945年)。
随着1933年希特勒建立法西斯独裁统治,德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强化希特勒的个人独裁统治。
(五)二战以后的变化。
随着德国在战败投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恢复了魏玛共和时期的法制,1949年颁布了《波恩基本法》,成为事实上的宪法。1990年,东德、西德统一以后,基本实行原来西德的法律。
★★★二、《德国民法典》
(一)民法典的制定。
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通过,1900年实施。
(二)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德国民法典》是由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向垄断的支本主义过渡的法典,体现了德国资产阶级和荣克贵族相妥协的特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
1.民法基本原则方面已有所变化。
首先体现了垄断的资本主义的特点,在肯定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的同时,开始限制所有权绝对原则;其次,在坚持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也进行适当限制;第三,在肯定过错责任的基础上,承认无过错责任。
2.规定了法人制度。
德国民法典单独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其民事权利主体地位,这是资产阶级民法历史上第一次全面规定法人制度。
3.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
主要体现在法典以大量篇幅对容克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土地权利进行特别保护,同时,在亲属法中也保留有中世纪家长制的残余。
4.立法技术上比较成熟。
德国民法典逻辑严密,概念科学,用语准确。被西方法学界誉为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的集大成”。
(三)德国民法典的世界影响。
《德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它的颁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巨大,并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
★★三、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1877年德意志帝国颁布了《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并且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组成的法院体系。
2.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
1877年,德国颁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至今沿用。
★★★四、大陆法系的形成和特点
大陆法系亦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逐渐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各国。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了日耳曼法、天主教教会法以及其他法律成分而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具有如下特点:
1.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
2.具有法典编纂传统,制定法是法鲁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
3.在法律结构传统上,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公法为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
4.法律推理上,大陆法系采用演绎推理,采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的法律适用模式。
5.诉讼程序上,倾向于职权主义,法官在解决纠纷中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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