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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复习资料(三)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9日

(三)信用证的欺诈及例外原则

1.信用证欺诈:开立假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增加付款条件;伪造单据;

2.例外于独立性原则

在开证行未付款之前,买卖双方资信出问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止付令。(只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一旦进口方有确切的证据,发现出口方全套单据都是伪造的,有信用证欺诈,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自己救济的一个途径是:到自己所在国的法院申请一个禁止支付的法院的命令,即禁付令,并直接发给开证行,开证行就有权拒付。如果开证行已经付款,进口方照样要付款。

3.单据交易

信用证交易是一单据交易,与货物没有关系。

(四)银行的免责

1.对货物的灭失不负责任。

2.对买卖双方的资信不负责任。在信用证欺诈等情况下,只有依据法院的止付令才可不付款。

3.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4.对邮递当中的错误不负责任。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五)信用证的种类

1.可撤销的信用证和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2.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4.可转让的信用证和不可转让的信用证

5.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注意:1.受益人(1)审查信用证的内容,只能接受与买卖合同一致的信用证。审查信用证中是否有软条款。(2)发货;出汇票。

2.开证行的审单(1)单单、单证相符。(2)表面审单。(3)严格相符原则。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是无追索权的付款。依照UCP500的规定,开证行7天之内审单完毕。

3.买方与开证行(1)货物出现问题,买方不能拒绝向开证行付款。(2)买卖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或者单据与合同不符,买方不能拒绝向开证行付款。(3)欺诈、伪造单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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