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一>国际法

三国法同堂笔记[4]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0日

4、信用证的种类
(1)可撤销的信用证和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可撤销的信用证:买方随时可以通知银行撤销的信用证。
(2)保兑的信用证和不保兑的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4)可转让的信用证和不可转让的信用证
贸易中常用的是可转让的信用证,通过背书转让。

(5)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贸易中常见的是跟单信用证。

强调:审单时,坚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
5、银行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对真实性不负责是指银行只负责单据表面的审查,不调查其真实来源。
(2)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
银行自己的电脑系统出现故障和问题,传统上银行也是概不负责的;近年由于消费者权益张扬,也作出了银行要负责的判决。
(3)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
(4)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买卖当事人的资信等。

6、信用证的欺诈及例外
(1)种类
A、开假信用证
B、“软条款”信用证
“软条款”是买方骗卖方的,是买方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使信用证实际无法生效,卖方无法执行的条款。
C、伪造单据
卖方用来欺诈买方的常见手段。
D、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

(2)信用证欺诈例外
A、美国、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B、中国也有这方面的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了一个关于信用证的会议纪要,专门讲到信用证欺诈问题:各地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要冻结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证下的款项,除非有明确、确凿的证据证明卖方进行了欺诈的行为,并且中国人民银行没有进行付款和承兑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停止银行的支付。不过实际中案例很少。

(三)托收
1、托收是仅次于信用证的一个比较常用的付款方式。
2、四个关系人: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
3、托收过程:
卖方先发货,卖方是委托人,委托给托收行,托收行再委托给代收行,代收行接受委托找到买方,请求买方付款。
若买方拒付,代收行通知托收行,托收行通知委托人即可。
4、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全是委托代理关系。
(2)代收行和付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3)托收中没有银行的信用关系。

5、托收的种类
6、银行的义务
7、银行的免责
    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银行对贷款能否支付不承担任何责任,银行在托收中的地位严格地陷限于代理人。

(四)汇付
1、国际贸易中很少用汇付。
2、汇付的当事人:汇款人、收款人、汇出行、汇入行
3、汇付的种类
(1)电汇
(2)信汇
(3)票汇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