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汇票
1、转让--背书
(1)目的(F30)~转让票据权利、授予权利给他人行使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2)特点(与一般债权转让的不同)
①无需通知、同意
②背书人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3)分类-根据目的的不同
①转让背书:
A、限制背书(F27、F34)—出票人的限制背书与背书人的限制背书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B、附条件背书(F33’1)、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C、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F33’2);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D、期后背书(F36)、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背书无效)
E、回头背书(F69)。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②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F35’1)、质押背书(F35’2)。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2、追索权
(1)追索的原因(F61)~期前追索(票据到期之前)与期后追索(票据到期之后)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最初追索与再追索(F68)——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
最初追索:最后持票人向债务人进行的追索;再追索: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再进行的追索。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追索金额与再追索金额(F70、F71)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