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法概述
1、票据的概念、种类(F2)与特征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1)种类与概念
①汇票(F19):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②本票(F73):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③支票(F81,F87):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2)特征
①流通性(票据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票据的流通安全)
②文义性(F4’1、F4’3):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③设权性与提示性(F4’2):权力依附票据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④无因性: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彼此不发生影响。
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主张无因性,只能第三人主张↓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是否伴随出票行为出现)
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与非基本当事人。
欠缺基本当事人,会导致票据无效,欠缺非基本当事人,对票据没有影响
(二)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
1、票据行为
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的要式法律行为。
(1)种类与概念
①出票(F20):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单方行为
②背书(F27’4):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应当连续(F31),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③承兑(F38):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部分承兑亦视为附条件),附条件则视为拒绝承兑。(F43)
注意:承兑以后,承兑人就成了票据的主债务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也丧失,但如果承兑人不付款的话,持票人仍然可以告出票人(基于不当得利)
④保证(F45):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提供的担保。
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定连带责任;保证附条件的,视为没有条件
保证的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欠缺记载时,持票人可依保证人签章推定);被保证人名称(未记载时,汇票已承兑者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则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注意:该四种行为在三种票据上存在范围不同。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支票包括出票和背书;其中出票为基本票据行为,其他为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背书三种票据上都存在;保证支票没有;承兑汇票独有―――承兑只有远期汇票才有,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谢谢CANDY对我这里的纠正
(2)成立的要件-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行为人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形式要件:
①书面。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和法定格式作成方得发生效力。
②签章。在票据上签章之人须照票据所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③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可依据效力的不同分类如下:
A、绝对应当记载事项(F22、F75、F84);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