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我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样,法律从物质条件上对整个选举活动能够正常、顺利的进行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它可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能够不至于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地位,也可避免一些人利用经济实力来控制和操纵选举。
除了物质方面,在法律方面,我国也对公民的选举权提供保障。我国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使我国选举制度得以法律化、条文化,因而不仅对选举权的剥夺、选民资格争议的申诉及破坏选举行为的诉讼与制裁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规定,而且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以保证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上。我国选举法规定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是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是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是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压制、报复的。
四、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
选举程序是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选举工作中各阶段具体步骤的总称。选举程序一般包括选举组织的成立、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投票选举、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等环节。
(一)选举的组织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种: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二)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由此可见,我国选举法规定的选区划分的适用范围是县、乡两级由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选举。为了保障投票权价值的平等,《选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镇各选区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在划分选区时,一般按照每一选区选1名至3名代表划分。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划分选区的基本原则是: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举组织工作的进行;应该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应当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
依选举法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它是依法对选民资格进行的法律认可。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应列入选民名单,这里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对于因患精神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公民,经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其判决为最后决定。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代表候选人的产生
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实行差额选举
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实行差额选举有利于选民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自己满意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