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A出票给B一张银行承兑汇票,B背书转让给C,C拿到票据后被乙偷走。乙伪造C签章背书给D,善意的、支付对价的D找到甲银行,甲银行是付款人,所以有审查义务,此时应审查合法身份证明和审查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虽然被伪造了,但是票据仍是有效的票据。因为D是善意的、支付对价,所以可以对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故银行不可以对抗D的,因为A和甲属于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所以此时应该承担票据责任的。
如果银行拒绝付款,A和甲属于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所以持票人可以向他们行使追索权。C向D的背书中,C不是真正的签章人,C是被害者,所以C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的。
乙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乙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导致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3.票据的变造
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14.记载事项(P294)
绝对应记载事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15.出票人的禁止背书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举例】A向B签发一张票据,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但是B背书转让给C,此时的背书行为仅仅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当C提示付款被拒绝时,不能向A行使追索权。
16.背书不得附条件,如果背书附条件了,所附条件是无效的,背书是无效;部分背书和多头背书的,背书是无效的。
17.不得转让
【举例】A向B出票,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但是B背书转让给C,此时的背书行为仅仅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当C提示付款被拒绝时,不能向A行使追索权。
A向B出票, B背书转让给C,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此时B对C承担保证责任;C向D背书时,此时汇票有效,D被拒绝付款,D可以向A和C行使追索权,不过不可以向B行使追索权的。
18.汇票质押的问题(P298)。
19.法定禁止背书(P298)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
20.提示承兑期限
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时才产生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1.承兑的效力
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2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23.持票人如果超过3天发出通知的,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24.追索对象:对谁行使追索权。
【举例】A向B签发一张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4月1日,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乙是保证人,在票据上写明“保证”字样,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D背书转让给E,此时只有C对E不承担票据责任;假设承兑日期为4月10日,此时的到期日是7月20日,E应该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也就是应该在7月20日之前提示付款,如果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过对甲、A的票据责任还是存在的。
如果E在7月13日提示付款,此时A在银行的款项只有80万元,根据规定银行不可以以出票人A存入账户的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因为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如果E被银行拒绝,可以行使追索权,在7月13日取得拒绝证明的,此时应该在法定的3日内通知前手的;如果没有在3日内通知前手,此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因为这还是6个月的期限内。
根据规定,E对D的追索权行使期限是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D对C或是B,已经C对B的再追索权期限是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B对A再追索权的期限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