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证券交易
一、证券上市
(一)股票上市
1.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
《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l0%以上;(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上述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2.股票暂停上市交易和终止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份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失误;(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上市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3)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布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公司债券上市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l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公司债券暂停止市交易和终止上市交易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上述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上述第(2)项、第(3)项、第(5)项所列情况之一,在期限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三)证券投资基金上市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1.基金上市交易的条件
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4)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基金的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基会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时停止上市:(1)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上市;(3)严重违反投资基金上市规则;(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上市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终止上市:(1)不再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2)基会合同期限届满;(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4)基会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开放式基金在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销售及赎回,不上市交易。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办理。投资人申购基金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款项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二、禁止证券在限制转让的期限内进行买卖
《证券法》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对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的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
1.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市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4.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大股东买卖所持本公司股份的限制。《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应当收回其所得的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除上述特指情形外,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6个月内不得转让。
5.对收购公司的投资者所持股票转让的限制。《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在上述的规定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法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6.对证券服务机构和有关人员所持股票转让的限制。《证券法》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司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7.对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所持证券转让的限制。《证券法》规定,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股票。
8.对达到一定比例的投资者所持可转换公司债券、股票转让的限制。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l0%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三、持续信息公开
(一)持续信息公开的概念
持续信息公开也称信息披露,是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有效于段,也是贯彻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从信息公开环节上看,一般包括三方面的要求:一是证券发行要进行信息披露;二是证券上市交易要进行信息披露;三是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有关的信息要进行披露。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持续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即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即重大事件公告。
(二)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分为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以公告:(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中,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及监事的有关事项、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决算方案、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结算或者清算等对公司生产经营有着决定性影响的事项。
2.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1)公司概况;(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l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姚定的其他事项。
(三)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而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证券的承销
1.证券承销的概念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2.证券承销的方式
证券承销采取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分两种情况:一是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然后再向投资者销售,当卖出价高于收购价时,其差价归证券公司所有;当卖出价低于购入价时,其损失由证券公司承担。二是证券公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在这种承销方式下,证券公司要与发行人签订合同,在承销期内,是一种代销行为;在承销期满后,是一种包销行为。
3.证券承销的协议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6)违约责任;(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4.承销团承销证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应当注意,《证券法》并未排除发行证券面值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也可以由承销团承销。
5.证券承销的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