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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辅导(六)

来源:233网校 2008年3月20日
(五)票据抗辩

1.种类:票据根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根据抗辩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对物抗辩: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缺陷而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抗辩!
对人抗辩:由于票据的基础关系的原因而对特定的债权人主张抗辩。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如果该票据已经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于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2.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六)、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伪造

  (1)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以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票据上的签章。
  (2)票据的伪造行为自始无效,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3)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4)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应对被伪造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
  (1)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
  (2)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注意:有些行为与票据的变造相似,但不属票据的变造:
  ①有变更权限的人依法对票据进行的变更(除法定不得变更的事项外),属于有效变更,不属票据的变造;
  ②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补记的(例如支票),由于该空白票据欠缺有效成立的条件,此等补记只是使票据符合有效票据的条件,不属票据的变造;
  ③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属于票据的伪造,而不属票据的变造。

二、汇票

1.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汇票当事人
  汇票关系中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一经签发,就存在这三个基本当事人。随着票据行为的实施,还会出现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非基本当事人。

3.汇票种类:
  (1)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汇票,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
  (2)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另外,以记载受款人的方式不同为标准,汇票可分为记名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以签发和支付地点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以银行对付款的要求不同,汇票可分为跟单汇票和光单汇票。

汇票的出票

1.出票的概念

 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发票、汇票的签发、汇票的发行。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实际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
2.出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是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汇票出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符合法定的格式。根据不同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不同影响,可将出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等。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否则,汇票无效。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
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注意:在实践中,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作记载,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的事项。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①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②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等。

3.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注意:出票人的这种责任属于绝对付款责任,如果汇票上有关于免除担保付款记载的,其记载事项无效。担保义务是法定的,出票人自身无权选择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是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而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注意:在出票人出票时,只是向付款人发出委托付款的要约,付款人是否承担付款,需由付款人依自己意思确定,即进行承兑。只要付款人不为承兑,则不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

  (3)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时,享有追索权。同时,收款人享有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
  注意:付款请求权在承兑前后性质有所变化。付款人在汇票进行承兑之前,票据的权利不确定。因为付款人可以承兑,也可以拒绝承兑。当付款人承兑后,付款请求权才成为现实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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