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汇票的背书
(一)概述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该汇票不得转让。对于记载“不行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形式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三)背书连续
概念: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也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相连续而无间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五)法定禁止背书
概念: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三种:
(1)被拒绝承兑的汇票。
(2)被拒绝付款的汇票。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四、汇票的承兑
(一)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和支票都没有承兑。
(二)程序
1.记载事项
承兑的记载事项,是指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2.提示承兑
(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无需提示承兑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3.承兑成立
(1)承兑时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接收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3)退回已承兑的汇票。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时才产生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表现在: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