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证(★★★)
1、保证人(2010年新增)(P231-232)
(1)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①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②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和保证人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作为保证人。
2、保证合同(2010年新增)(P232)
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下列情况中,保证合同也成立:
(1)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2)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
3、保证方式(P232)
(1)一般保证
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2)连带保证
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2人)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4)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2人)
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或“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的保证份额。
【解释1】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得对抗债权人。
【解释2】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是保证人之间的连带。
【解释3】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释4】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保证责任(P233-234)
(1)保证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2)债权人转让债权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债务人转让债务
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4)主合同的变更
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解除:
①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②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5)保证、抵押并存
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破产
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①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③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7)(2010年新增)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8)(2010年新增)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如果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保证期间(P235)
(1)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2010年新增)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4)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6、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P236)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连带保证
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②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3)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4)(2010年新增)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题·多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表述,正确的是( )。
A、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B、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
C、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D、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
【答案】AB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