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司法救济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各自的法律待遇、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同。
1.对于调控主体
(1)由于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并因而在现行制度上不可诉;要追究其责任比较困难。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或者处以自由罚。
(2)通常只能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而调控主体则承担政治性责任(如引咎辞职等;引咎辞职,不能作为法律责任。是非强制性,具有当事人自责性质),使其付出“信用降低”的代价。
2.对于规制主体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由于规制主体的责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作出错误的罚款决定),因而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其责任。
3.对于受控主体
(1)在受控主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相关损害或所造成的侵害是易于明确的,如具体的预算单位、具体的纳税人、具体的银行的违法行为等,都是可以归责的;
(2)当受控主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调控主体并无过错却造成损害时,目前如何追究责任还是制度设计上的重要难题。
【例题·分析题】有人认为,经济法领域的司法救济普遍缺少法律依据,因而追究法律责任的困难是很大的,对于这种观点应如何看待?
『正确答案』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随着我国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发展,经济法领域的司法救济已经有了多方面的法律依据。对于各类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及对从事市场规制行为的规制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已经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在对从事宏观调控行为的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障碍。随着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对于调控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也将会逐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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