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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考点精粹第五章

来源:233网校 2011年3月12日

补充:

一、三个定义

1、居间:仅提供信息,如地产中介;

2、行纪:以自己的名义代办事务,如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出口销售或进口采购等;

3、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办事务;

二、三个代理分类

1、委托代理——被代理人直接授权;

2、法定代理——合法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的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没有代理人,自己又不能亲自处理事务,法院或权利机关指定;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

指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发生下述情况,要暂时中止,消除后再继续计算余下的6个月---解悉:消除后再继续计算余下的期间,这个期间最多为6个月:

如:2008年1月日,六岁的小强放学路上被人袭击受伤,其父亲(小强唯一的亲人)带着小强治伤,未诉讼,2008年9月1日,其父亲遇车祸死亡,2008年10月1日,小强的远亲叔叔回国领养了小强,小强被袭的诉讼时效终止时间是(2009年2月1日);

(1) 不可抗力;

(2) 权力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其他障碍,如权力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

(1)权力人起诉

(2)一方要求履行义务;

(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五、诉讼时效的时效延长:

法院对已到期时效,因特殊情况给予延长,是由法院叛定的自由裁量权。

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若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这个诉讼时效一般是2年,按下边的起始日开始计算:

1、时效的起始日:一般保证——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计算;

连带保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

2、中止与中断:

一般保证

连带保证

主债时效

保证时效

主债时效

保证时效

中止

中断

×

七、补充第九节 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既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买卖合同的解除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4.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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