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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资格中级经济法同步强化训练(七)

来源:233网校 2007年5月12日

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D
【解析】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答案】ABD
【解析】承兑文句、承兑人签章是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承兑日期是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记载日期。
3.【答案】AC
【解析】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房或经常居地为付款地。
4.【答案】BCD
【解析】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5.【答案】BCD
【解析】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6.【答案】ABCD
【解析】《票据法》规定票据到期日之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3)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4)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
7.【答案】ABCD
【解析】追索对象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
8.【答案】ACD
【解析】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依法规定,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其权利归于消灭。(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了了款之后,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应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否则即丧失该权利。
9.【答案】ABD

10.【答案】AC
【解析】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种:附有条件的背书和部分背书。
11.【答案】BC
【解析】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是付款地、出票地。
【注意】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还包括付款日期。
12.【答案】ABCD
【解析】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元、5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
13.【答案】BC
【解析】(1)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因此,选项BC是正确的;(2)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但不影响背书的效力,因此,选项D是错误的。
14.【答案】AD
15.【答案】ABC
【解析】D选项中代理付款的票据(如银行汇票)付款地不是绝对记载事项,故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地不属于行使票据抗辩权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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