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变现净值中估计售价的确定方法
1.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通常应以产成品或商品的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
如果企业与购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或劳务合同,下同)并且销售合同订购的数量大于或等于企业持有的存货数量,在这种情况下,在确定与该项销售合同直接相关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以销售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即,如果企业就其产成品或商品签订了销售合同,则该批产成品或商品的可变现净值应以合同价格作为计量基础;如果企业销售合同所规定的标的物还没有生产出来,但持有专门用于该标的物生产的材料,其可变现净值也应以合同价格作为计量基础。
【例2-8】2007年8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不可撤销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2008年2月 15日,甲公司应按200000元/台的价格向乙公司提供A型号的机器10台。2007年12月31日,甲公司A型号机器的账面价值(成本) 为1360000元,数量为8台,单位成本为170000元/台。2007年12月31日,A型号机器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90000元/台。
本例中,根据甲公司于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甲公司该批A型号机器的销售价格已由销售合同约定,并且其库存数量小于销售合同订购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库存A型号机器的可变现净值时,应以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1600000元(200 000×8)作为计量基础,即估计售价为1600000元。
【例2-9】2007年12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2008年 3月15日,甲公司应按200000元/台的价格向乙公司提供10台A型号的机器。2007年12月31日,甲公司还没有生产该批A型号机器,但持有专门用于生产该批10台B型号机器的库存材料——钢材,其账面价值(成本)为900000元,市场销售价格总额为 700000元。
本例中,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甲公司该批B型号机器的销售价格已由销售合同约定,虽然甲公司还未生产,但持有专门用于生产该批A型号机器的库存材料——钢材,且可生产的B型号机器的数量不大于销售合同订购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计算该批原材料——钢材的可变现净值时,应以销售合同约定的B型号机器的销售总额2000000元(200000× 10)作为计量基础。
2.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的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以产成品或商品的一般销售价格作为计量基础。
期末对存货进行计量时,如果同一类存货,其中一部分是有合同价格约定的,另一部分则不存在合同价格,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区分有合同价格约定的和没有合同价格约定的存货,分别确定其期末可变现净值,并与其相对应的成本进行比较,从而分别确定是否需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例2-10】2007年9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不可撤销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2008年2 月15日,甲公司应按180000元/台的价格向乙公司提供A型号的机器10台。2007年12月31日,甲公司A型号机器的账面价值(成本)为1920000元,数量为12台,单位成本为160000元/台。2007年12月31日,A型号机器的市场销售价格为200000元/台。
本例中,根据甲公司于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甲公司该批A型号机器的销售价格已由销售合同约定,但其库存数量大于销售合同约定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销售合同约定数量内(10台)的A型号机器的可变现净值应以销售合同的价格总额1800000(180000×10)作为计量基础;而对于超出部分(2台)的A型号机器的可变现净值应以一般销售价格总额400000元 (200000×2)作为计量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