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及分配利润时,应事先就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等事项对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合理确定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建立敏感性分析机制】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本条规定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外部审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保留意见或带有说明段无保留意见的,证券公司应就涉及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要求证券公司说明该事项对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
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或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要求证券公司限期纠正、重新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证券公司未限期纠正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或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出具保留意见或带有说明段无保留意见时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或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时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预警标准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下发监管关注函并抄送公司主要股东,要求公司说明潜在风险和控制措施;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调整业务规模和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净资本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专门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五)其他监管措施。
【本条规定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预警标准时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责令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制定并上报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限期改正,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证券公司未按时上报整改计划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立即开始限制公司业务活动。
整改期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其他监管措施。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整改期内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六)其他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