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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融资融券业务 第五节 转融通业务 基本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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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2)专用资金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3)了解客户及信用评估。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
(4)转融通业务合同。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5)转融通期限。
除证券暂停、终止交易等特殊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6)证券公司担保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7)转融通保证金。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向证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证券可以充抵保证金,但货币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应收取保证金的15%。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由证券金融公司确定并公布。
(8)转融通互保基金。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转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经证监会批准后施。
(9)转融通的暂停。
当市场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转融通业务时,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转融通业务并公告。
(10)涉及转融通业务证券及资金的划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持有人发出或者认可的指令,办理转融通业务涉及的证券和资金的划转。
(11)协助司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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