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对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由证券金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2)证券持有人的收益权利。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分别将分派的证券或者现金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3)证券持有人的信息报告与披露义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不计入其自有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证券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