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2.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主要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但也不排除依债权产生取回权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货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等。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如占有权、质权、留置权等,也可构成取回权的基础权利。
3.一般取回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形成,其行使不受原约定条件、期限的限制,也不受破产程序限制,在无争议时无须通过诉讼程序,但因财产在管理人占有之下,权利人须通过其取回财产。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财产时,存在相应对待给付义务的,应向管理人交付加工、保管等费用。
4.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权利人的取回权消灭,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额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可构成代位权利的除外。
5.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管理人占有他人的财产是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或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为保全财产价值,在权利人主张行使取回权前,管理人可以将相关财产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有关财产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主张行使取回权。
6.如果是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误将他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转让,其转让是无权处分行为,该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应返还原物。但如果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转让合同被确定为有效,则权利人可以依法对管理人行使代偿取回权。
(1)如果受让人于财产权利人请求时,尚未返还原物或者支付价金,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转让对受让人的请求权,以该请求权为对象行使代偿取回权。
(2)如果管理人已从受让人处取得对价财产,且该对价财产能够同债务人财产相区分,权利人也可以请求对该替代财产行使代偿取回权。
(3)如果管理人取得的对价财产已混同于债务人其他财产无法区分,则无法行使代偿取回权。此时,该债权人的该项损失应列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4)如果是由于管理人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在该项损失列为共益债务支付后,管理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出卖人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举例】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100万元的买卖合同,A企业为买受人,B企业为出卖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货后付款,且约定了A企业付清货款前B企业保留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后A企业被受理破产申请,出卖人B企业可以取回在运输途中的该批货物。
【相关考点】《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卖人向管理人表示行使取回权,即发生取回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即管理人)收到货物前实际控制并取回货物。其后,管理人即使收到货物,也仅处于保管人的地位。否则,由于运输等方面的原因使出卖人无法控制、收回在途中的货物,便不承认其取回权,不仅不合理,还将使取回权的规定失去存在意义。因为只有在货物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才存在“取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