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管理人的报酬
1.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2.管理人获得的报酬不包括其因执行职务、进行破产管理工作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公告费用、变价财产费用等。
3.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4.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上述限制范围,对其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5.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6.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7.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8.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