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终结程序
1.破产程序终结方式主要有四种。其一,因和解、重整程序顺利完成而终结;其二,因债务人消除破产原因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而终结;其三,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其四,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仅涉及后两种情况。
2.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在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况下。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4.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遗留事务的处理
1.在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时,自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在破产案件中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或者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情况,应当追回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2.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这并不是说,债权人要追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必须等到破产程序终结后,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追究他们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