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投资者分类
第五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
以下方式:
(一)查询、收集投资者资料;
(二)问卷调查;
(三)知识测试;
(四)其他现场或非现场沟通等。
第六条投资者对其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配合经营机构进行适当性评估、分类及匹配管理。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投资者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第七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实施差异化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符合《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向经营机构提供营业执照、经营业务许可证、 登记或备案证明、开户类型证明等身份资质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审核通过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第九条符合《办法》第八条(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机构投资者提供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本机构的投资经历等;
2.自然人投资者提供近一个月本人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近3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
(二)经营机构审核通过的,认定其为专业投资者。
第十条经营机构应当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至少划分为五类,由低至高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 C2、C3、C4、C5类。
第十一条经营机构可以制作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以了解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情况:
(一)问卷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状况、 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
(二)问卷问题不少于10个;
(三)问卷应当根据评估选项与风险承受能力的相关性,合理设定选项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得分与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对应关系。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投资者信息,结合问卷评估结果,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经营机构在投资者填写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时,不得进行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填写结果。
第十二条风险承受能力经评估为C1类的自然人投资者,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普通投资者,
可以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申请转化流程如下:
(一)投资者填写转化申请书,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交符合转化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经营机构对投资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通过追加了解投资者信息、开展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审慎评估,确认其符合转化要求;
(三)经营机构同意投资者转化的,应当向其说明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经营机构不同意投资者转化的,应当告知其评估结果及理由。
第十四条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者,如需转化为普通投资者,应当书面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普通投资者的标准,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评估、匹配与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数据库,收录投资者信息并及时更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信息;
(二)投资者在本经营机构从事投资活动所产生的失信行为记录;
(三)投资者历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内容、评级时间、评级结果等;
(四)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者不同类别投资者转化的申请及审核记录等;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及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十六条经营机构应当保障投资者评估数据库正常运行, 有效满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需求。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应纳入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系统运维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机构应当利用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及交易行为记录等信息,持续跟踪和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必要时调整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经营机构调整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交投资者签署确认,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