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内控管理
第三十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内部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了解投资者的标准、方法和流程;
(二)投资者分类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三)了解产品或服务的标准、方法和流程;
(四)产品或服务分级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五)适当性匹配的标准、方法和流程;
(六)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内部制度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经营机构通过现场方式向普通投资者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告知、警示程序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履行告知、警示程序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 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与销售隔离机制,销售人员不得参与投资者的分类评估、产品与服务的分级评估,以及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的匹配。
第三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回访制度,由从事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电话、电邮、信函、短信等适当方式,每年抽取一定比例进行适当性回访。对于下列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进行回访:
(一)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积蓄或社会保障的;
(二)购买或接受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投资者。
第三十四条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者本机构;
(二)受访人是否亲自填写了相关信息表格、问卷,并按要求签字或者盖章;
(三)受访人此前提供的信息是否发生重要变化;
(四)受访人是否已知晓风险揭示或者警示的内容;
(五)受访人是否已知晓风险承受能力应当与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相匹配;
(六)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可能承担的费用及相关投资损失;
(七)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适当性培训,提高相关岗位从业人员的适当性管理知识与技能,不断提升适当性执业规范水平。
第三十六条经营机构应当明确专门部门对适当性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并于每年的三月底及九月底前形成半年度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制度建设、适当性评估与匹配、数据库管理、培训记录、资料保管、投诉处理、存在问题与整改措施等情况。
经营机构发现违反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
第三十七条经营机构应当将相关岗位从业人员的适当性工作履职情况、投诉情况等纳入监督问责机制,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经营机构不得采取可能鼓励其从业人员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产品或提供不适当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三十八条经营机构可以向投资者披露本机构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协会鼓励经营机构通过网站、经营场所等披露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服务分级政策和自查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与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条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信息和资料被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
第四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将适当性纠纷处理纳入本机构的投诉管理办法,明确纠纷的处理机制。投资者提出调解的,经 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优先通过协商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