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适当性匹配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按照“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原则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下列匹配要求:
(一)投资期限、投资品种、期望收益等符合投资者的投资目标;
(二)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规定的其他匹配要求。
第二十四条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匹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C1类投资者(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可购买或接受R1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C2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C3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四)C4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R4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五)C5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R4、R5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只可购买或接受R1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专业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后,应当要求投资者签署特别风险警示书,确认其已知悉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特征、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的事实及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六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可能的风险事项及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应综合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与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独立做出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经营机构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不能取代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也不会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高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适当性义务:
(一)追加了解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二)向投资者提供特别风险警示书,揭示该产品或服务的高风险特征,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三)给予投资者至少24小时的冷静期或至少增加一次回访告知特别风险。
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