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开庭审理前,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20条)。
6.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过失犯罪的;(2)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3)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5)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
第二十一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本章也是2005年司法考试大纲的新增考点,考生应当重点掌握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1.适用中国刑事法律和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的原则。适用中国刑事法律和国际条约时,两者有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2.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原则。注意:外国人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也适用中国法律,而非其本国法。
3.适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注意:(1)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 刑诉法解释 ” 第319条)。(2)不能以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为理由,强迫外国籍当事人尤其是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当事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回答司法人员的审(讯)问、询问和书写诉讼文书、发表辩护意见等,应当允许他们使用国籍国通用的或他们通晓的语言文字。(3)不能在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方面无原则地迁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外国籍当事人以不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由拒收诉讼文书,送达人应当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该诉讼文书即认为已经送达。
4.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注意:(1)外国人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委托的辩护或代理律师,只能是中国律师,但外国律师可以一般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身份(非律师身份)出庭。(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 刑诉法解释 ” 第3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