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1)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2)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3)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5.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注意:是在 “ 宣判后 ” 而不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释放在押人。
四、执行的变更程序
1.死刑执行的变更
(1)死刑的停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执行的法院,由其作出裁定: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③罪犯正在怀孕。注意:前述第①②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述第③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①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②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③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④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⑤罪犯正在怀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条)。
(2)暂停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2.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变更
(1)变更为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2)其他变更:①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即应当裁定减刑。②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③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3.暂予监外执行
(1)适用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
(2)适用条件: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注意: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即不应当暂予监外执行。
(3)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①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交付监狱执行的时候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②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注意:监外执行不是刑罚的变更,而是执行场所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不是司法程序,即不需要人民法院裁定。
③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