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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部分重点、难点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3日


    6.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条)。

    7.重新审理的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注意:该审限的计算方式应当从 “ 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 ” 起算,不要混淆为 “ 受理之日 ” 起),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四、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4.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有关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十九章 执行

    各种刑罚的执行机关、死刑的执行程序、死刑的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监外执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等是本章的重点。

    一、执行的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以及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期限限制的假释的裁定。注意: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二、执行机关

    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以及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2.监狱:监狱负责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

    3.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和拘役缓刑的执行。对于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由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此外,监外执行和假释也由公安机关执行。

    4.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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