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回避的理由
一、回避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的人员,如果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即构成应当回避的理由: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其中,当事人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近亲属指上述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如果办理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本人就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可能从维护自身或者近亲属的不正当利益出发,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又或者因为他们存在着的身份关系,容易引起人们对其是否能够公正执法的怀疑,甚至对国家法律产生不信任;再有,尽管有的执法者本人具备严格执法的觉悟,能够做到秉公办案,但如若不规定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必须回避,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
有关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本项范围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还扩展至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另外,审判人员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也在回避之列。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本人虽然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可在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亲属关系仍然可能会导致无法公正办案,因此法律规定本项理由,旨在起到进一步的防范作用。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因为首先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办案人员如果事先了解案情,应当优先作证,履行公民的作证义务。在同一案件中,如果既作证人又担任执法人员,就容易先入为主,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案情,甚而导致误定错判。同样道理,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也会因为其在诉讼的特定身份和法律职责而预先形成对案件的看法,并已经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此后若再担任其他职责,特别是履行侦查、起诉、审判职能,显然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可能存在不利因素。对于这一项,在理解和执行中要特别注意,对鉴定人不得仅以其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为由,而在该案以后的诉讼阶段中申请或者指令其回避。例如,某公安机关的法医担任侦查阶段的鉴定人,在法庭开始审理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千里马该鉴定人担任过侦查阶段的鉴定人为由要求他回避。法律规定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的人应当回避的情形是指他们不可以存在与案件特定的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里的“其他关系”法律没有具体列出,主要是根据设立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进而赋予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有关公民的一项授权性规定。由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在现实中可能存在的表现还有很多,立法中无法一一列举,所以,本项只作原则性规定,当法定有权提出回避的人员认为案件中出现了符合本项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依法提出,由相应的司法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制度。应当明确,“其他关系”的存在或者出现,只有达到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时,才符合本项规定的宗旨。
(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1款)。鉴于反腐倡廉尤其是惩治司法腐败的需要,法律特别就此作出具体规定。本项规定的内容从整体上看与前一项有一定的包容关系,但它将回避的要求针对司法人员列到具体行为,说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到上述第(四)、(五)两项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交证据材料:(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在法定回避范围内的六类人员均不得在同一诉讼阶段担任不同的“角色”,也不能够以同一“角色”出现在同一案件的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程序中。所以,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担任过有关案件的一审或者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成员,都属于应当回避的范围,均列入回避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