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见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是不能自主决定的。
3.《刑诉解释》第222条还从否定的方面规定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情况,主要包括:
(1)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4. 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其他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包括基层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审理二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时都没有简易程序适用的余地。
5.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为20日,根据第178条的规定,20日应当自法院受理之日计算。另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送达起诉书,通知诉讼参与人等也很"简易"。根据《刑诉解释》第223条和第224条,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本法第151条第2项规定不少于10天的限制,通知诉讼参与人的方式可以适用简便方式。
6. 注意,自诉案件因适用的程序不同审理期限也有所不同;如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为20日;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且被告人又未被羁押的,则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条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
四十八、 重点法条
第179条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229条,第230条。
意思分解:
1.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有着严格的要求,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之规定,以下这些情形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1)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 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期徒刑的;
(3) 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 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具有该《解释》第22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的。
2. 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依法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该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应当适用本法第168条的规定,而不能仍适用本法第178条的20日之规定,同时,根据《刑诉解释》第230条,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即审理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四十九、 重点法条
第18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82条,第184条,《刑诉解释》第232条,第238条,第239条。
意思分解:
1.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而依法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包括:
(1) 被告人;
(2) 自诉人;
(3) 被告人与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
(4)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5)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中后两者只能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他们只有在经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2. 被害人虽然也属于当事人,但其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上诉权,根据本法第182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即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注意的是这里仅仅限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而不包括"裁定"。
3.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上诉权的,既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根据本法第184条之规定,其诉既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由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性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等上诉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于上诉问题反反复复的,应当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这是《刑诉解释》第232条第2款的规定。
4. 是否上诉是上诉权人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其可以上诉也可以不上诉,因此,即使上诉之后也可以要求撤回,这是其行使上诉权的行为。但撤回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的,是否允许撤回由法院决定。这一点,《刑诉解释》第238条,第239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等上诉权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如果主伙原判决认定事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五十、 重点法条
第18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82条,第183条,《刑诉解释》第242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9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