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分解;
1. 本条是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限和如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能够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起决定性作用力的业自两个系统,一是法院系统,另一个是检察院系统。而第203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一者并不能必然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二者申诉只有在符合第204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下才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当事人等的申诉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其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 根据本条第1款与第2款、《刑诉解释》第304条,第305条,就人民法院系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来自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该院审判委员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可见这种情形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由本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结合共同作用的;二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直接提审,三是来自作出生效法律判决和裁定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直接提审。
3. 根据本条第3款,《刑诉解释》第306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06条,第408条的内容,就检察院系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言,主要包括二个方面,一是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确有错误,有权直接向其同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高检刑诉规则》第408条);二是来自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注意作出生效裁定之地方各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认为该裁定有错误,其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抗诉,而不能直接向该同级法院抗诉)。 4. 《高检刑诉规则》第406条规定了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具体表现,这一规定的实质内容同本法第204条申诉可以导致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完全一致。另外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条第4款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当然是另行组织合议庭),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五十九、 重点法条
第20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06条,《刑诉解释》第307条,第30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以及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得新审理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值得注意的是,该审妈的计算方式应当从"作出提这、再审决定之日"起算,不要混淆为受理之日起。
2.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另得组织合议庭进行,其审理时适用的诉讼程序应当根据原审审级以及再审法院来确定:第一,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的,仍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但审判组织除外,如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中不得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这种情况所作决定或裁定也仍属一定判决事裁定,即可以上诉、抗诉;第二,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则属于终审的判决、裁定。
3.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同志审期间,淡得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刑诉解释》第307条的要求。同时,该《解释》第308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六十、 重点法条:
第209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0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的规定十分简单,但却很容易出错。因为一般说来,第一落千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终书判决,其作出判决后也并非立即生效,尚有一定的法定上诉、抗诉期限。但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对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在宣判之后立即释放。
2、 注意的是本法第208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与本条规定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虽然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在宣告之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判决被告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而不存在收监执行的问题,对于在押的被告人无须等到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才予以释放。当然,立即释放被告人并淡影响有关人员和检察机关上诉、抗诉的提起。
六十一、 重点法条:
第210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50条、《刑诉解释》第338条、第339条、第361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死刑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问题。执行死刑的,必须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这是本条第1款的要求,但考虑到对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的事实,《刑诉解释》第33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2、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依照本条以及《刑法》第50条的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可能有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是应当执行死刑,其仅适用于当罪犯在二年缓期期间又故意犯罪并查证属实的;二是应当减为无期徒刑,这种情况适用于罪犯虽然没有故意犯罪但也没有重大立功等表现;三是应当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行政,这种适用于罪犯不仅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3、 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三种不同法律处理结果,程序也有所不同:第一,如果是故意犯罪而要执行死刑,根据《刑诉解释》第339条之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如果死刑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而应当减刑的(包括减为无期徒刑和减为有期徒刑),根据本第第2款之规定,应当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4、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因导致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罪必须是在二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发生的,如果二年期限该死缓犯没有故意犯罪但二年刚刚届满而尚未裁定减刑之前犯故意犯罪的,则不属于应当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除非该故意犯罪依法又应当判处死刑),对此应当根据《刑诉解释》第361条之规定,先对其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然后对其所犯的新罪另行审判。
六十二、 重点法条:
第21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10条;《刑诉解释》第341条、第342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16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闰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的死刑的交付执行、停止执行以及恢复执行问题。根据本法第210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38条规定,执行死刑的,必须有最高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如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2、 本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可见死刑这一刑罚的执行由人民法院完成,该"下级人民法院"根据《刑诉解释》第341条的规定,具体指"原审人民法院。 2、 对于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刑法》第79条与第82条对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已有所规定,并强调减刑、假释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刑诉解释》第362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为死缓、无期徒刑而依法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管制以及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应当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3、 根据《刑法》第79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即必须以合议庭的形式裁定是否减刑、假释。
根据本法第222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该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的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级别(与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中级与高级法院相对应);二是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法院必须以重新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