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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重点法条[下]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1日
五十四、 重点法条
第189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91条,第192条,第193条;《刑诉48条》第46条:《刑诉解释》第266条。
意思分解:
1.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了不同的处理,基本形式包括三种:一是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二是依法改判;三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见除了第二种情形是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外,其他二种情形都是用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且用判决的方式仅限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的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时。
2. 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经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而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可以直接改判为死刑。但根据《刑诉48条》第46条的规定,无论该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诉,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点在《刑诉解释》第274条第2款中也有明确规定。
3. 二审法院适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即包括实体方面的原因,也有程序方面的原因,其中实体方面的原因指本条第(三)项规定?quot;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对于这种情况,二审法院既可以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程序方面的原因指本法第191条的规定的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仍然可以上诉,抗诉,这是本法第192条的规定。
4. 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中,如果出现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根据《刑诉解释》第266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 本条的规定是针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抗诉的处理方法,如果上诉,抗诉是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定的,根据本法第193条的规定,其处理方式原则上同第189条,第191条以及第192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有一点不同:二审法院只能用"裁定"的方式来结案,即分别情形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五十五、 重点法条
第190条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257条,第25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上诉不加刑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并非只要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的上诉案件,就必须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只有在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即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时,才应当适用这一原则。在下面两种情形下,则不适用这一原则,一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没有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提出了上诉的情况;二是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虽然提出了上诉,但检察机关同时也提出了抗诉或者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
2. 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是本原则的核心内涵,应当注意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贯彻,根据《刑诉解释》第257条和第258条,以下几种情形也属于本原则的要求。
(1) 共同犯罪案件,只要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该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 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只能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改变罪名;
(3) 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 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缓刑考验期;
(5) 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如果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3. 对于审理只有在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即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附加刑时,根据《刑诉解释》第257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二审法院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而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如果属于必须依法改判的情形,也应当等到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即二审法院应当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后再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五十六、 重点法条
第20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99条,第201条,《刑诉48条》第47条,《刑诉解释》第274条,第275条,第277条,第279条,第280条。 意思分解:
1. 关于死刑的核准权原则上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注意司法实践中尚存在的商级人民法院被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问题,因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随后的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权。目前,这些授权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效。
2. 根据本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应当遵循层报制,即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没有被上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应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报请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作出裁定并由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3. 根据《刑诉解释》第275条,第277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不论该死刑案件是否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死刑。
4.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79条的规定,必须将全案报请最讷民法院核准。
5. 死刑缓期执行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外,都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刑诉48条》第47条,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诉解释》第282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谁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五十七、 重点法条
第203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82条,第180条,第204条,第224条,《刑诉解释》第298条。
意思分解:
1. 申诉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重要途径。申诉只能由依法享有申诉权的人行使,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享的申诉权的人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见,申诉权人与本法第180条规定的上诉权人的范围是大不相同的,如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有申诉权,近亲属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上诉(即其没有独立的申诉权),但近亲属进行申诉时无须被告人的同意,即有独立的申诉权。关于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法定含义和范围,应当依照本法第82条的规定确定。
2. 申诉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行为并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为他们的申诉并不一定导致法院重新审判,根据本法第204条的规定,申诉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情形下,才能引起重新审判。这些法定情形主要包括证据方面,事实方面,适用法律方面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可见这里主要限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
3. 申诉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且这里人民法院的级别法律并没有限定,行为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根据《刑事解释》第298条的规定,受理、审查行为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
4. 另外,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这里对转请的检察机关没有限定,但对转请的法院则仅限于原审人民法院。
五十八、 重点法条
第20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06条,《刑诉解释》第305条,第306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06条,第4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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